股权登记引起的转让纠纷二审上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状)股权登记引起的转让纠纷二审上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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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引起的转让纠纷二审上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状)

股权登记引起的转让纠纷二审上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状)

答辩状

答辩人:王一,男,190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山水市店镇家寨村10号。

关于答辩人王一与李大股权转让纠纷申诉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双方间的纠纷多次经生效裁判确认,李大应当向王一支付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及利息。

1、双方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山水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2016)山0200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后李大上诉至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6)山02民终776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李大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并向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州中院作出了(2017)山02民申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大的再审申请。

2、法院裁判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基于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明确(转让人为王一,受让人为李大),标的明确(王一持有26.10%股份作价1550万元转让给李大),款项支付明确(李大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王一1100万元,剩余330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完毕),义务明确(王一义务:签订协议当日协助李大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李大义务:分两次向王一支付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等。王一早已按协议约定协助李大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3、王一曾系山水市中同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客观事实,有:2010年0月2日中同公司章程,2012年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从中同公司注册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直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工商档案均可证明王一系公司股东;

0、法院裁判支付李大向王一支付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及利息,系基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该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多方因素协商确定的结果,李大主张该约定价格系无效,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李大、王父、王一均是独立的主体,王父虽是王一的父亲,虽曾代表王一行使过部分股东权利,但并不能具此便推定王父代替王一成为中同公司的股东;王一、李大因均是中同公司股东身份,存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二人均应受该股权转让协议约束;李大、王父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王一、李大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显然主体不一、法律关系不一、其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6、王父涉嫌刑事犯罪的裁判文书显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卷宗材料作为王父非国家工作人民受贿罪一案的证据予以了使用,说明该刑事判决书认可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对法律的适用。即: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采信只能证明民事判决的正确性。

综上;请依法驳回李大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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