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条文精释
实例精解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填写自制的纸质转移联单,并按相关规定通过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登记飞灰产生、处理、转移和处置等情况,在转移危险废物过程中尚未出现造成影响或危害环境的情况。2018年5月23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对永诚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转移飞灰过程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永诚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15万元。永诚公司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永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促使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后拒不承认且拒绝改正的行为,理应予以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永诚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整改,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社会效果明显,且永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不当,法院据此判决予以撤销。
行政处罚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与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厂口服务网点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根据举报对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厂口服务网点经营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其店中放置有清江画廊景点宣传彩页,在宣传彩页上印有“全国民族文化旅游十大新兴品牌”字样,“清江画廊”景点宣传彩页系湖北清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制,放置在原告门店中。经调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认为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厂口服务网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宛工商宛城分处字(2017)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商宛城分处字(2017)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门店中放置的“清江画廊”景点的宣传彩页系第三人湖北旅游公司印制,而非原告制作。原告在经营中向消费者推荐介绍的行为不是对其自身的宣传,且“清江画廊”景点曾在2008年获得中国民族报社组织评选的“新兴十大品牌”的称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不当,该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的法律不当。本案中,即便原告的经营行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也应依《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此后,被告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即处罚机关还应证明被处罚对象有违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没有就处罚对象的主观过错进行调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来源 | 《行政处罚法条文精释与实例精解》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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