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初中同学以正常(某初中学生)某初中同学以正常(某初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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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初中同学以正常(某初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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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安顺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五起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把依法公正审判与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结合起来,积极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体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01


案例一:杨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3日,杨某(女,17岁)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内盗窃价值1000余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后又来到安顺市西秀区某美容美妆店铺内,以应聘为由在店内盗走被害人手提包内的现金1200元。案发后,由于杨某系未成年人,同时被盗手机与现金均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杨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31日,杨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一民房内,在该民房二楼一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现金400元,随后又到该民房四楼另一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及其他物品。因杨某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再次犯罪,公诉机关撤销对杨某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以杨某构成盗窃罪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秀区法院审理后,对杨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典型意义

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将家庭教育从传统“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重要“国事”,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家长应承担起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本案中,因杨某从小父母离异,父母对其放任不管,缺乏家庭教育,平时小偷小摸的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案件宣判后,为督促和引导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西秀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向杨某监护人发出了《家庭教育令》,责令其在杨某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定期探视杨某,并在杨某服刑完毕后每周至少与杨某深入沟通一次,了解杨某生理、心理状况和感情需求,引导杨某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其监护人也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在孩子教育上的失职行为,今后会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早日改过自新。



02


案例二:张某某与李某、镇宁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事发时13周岁)与李某(事发时14周岁)系镇宁某中学同学。2017年,因扰乱课堂秩序,张某某被老师惩罚课后做深蹲。课后,老师离开,班干部杨某某在场监督张某某做深蹲,在此过程中李某从讲桌上私自拿取一把老师用于课堂绘图的破损木尺,趁班干部杨某某不注意,将木尺垫立于正在做深蹲的张某某肛门下,致张某某伤残。

安顺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规定,镇宁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并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兼具教育性、合法性及适当性的教育惩戒。该种教育惩戒于理,是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帮助学生纠正偏差、塑造正确价值观,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本案中,老师因张某某不遵守课堂纪律罚其课间做深蹲,并未明显超出正常教育惩戒范围。但在张某某做深蹲时老师离开教室,将监督深蹲的义务委托给未成年人,应当预见却放任不利情况的产生。同时也应预见到将损坏的教具留在教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未将已经损坏的教具带走,说明学校对于安全方面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学校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李某同样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镇宁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监管以及对校园安全管理的职责,对于张某某的受伤结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张某某各项损失的主要责任。

典型意义

在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肯定学校及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的适当性、必要性,也指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致学生身心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及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03


案例三:王某1诉王某2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1系陈某与王某2婚生子,2020年陈某与王某2协议离婚,王某1归母亲陈某抚养,王某2每月需出抚养费1000元,王某1以后读大学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陈某与王某2协议离婚后,王某2未从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

近年来,抚养费纠纷在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占比较高,抚养费纠纷属于关切未成年人权益的民生案件,主张抚养费虽为普通百姓的身边事,但若处理不当,易使家庭矛盾进一步扩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影响未成年的身心健康。为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责无旁贷;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人民法院义不容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诉请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平坝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处理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04


案例四: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与王某之长女王某1(现年14岁),因父母吵架闹离婚,生活学习得不到保障,产生厌学情绪,逃离家庭外出打零工。

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受周某与王某吵架闹离婚影响,双方所生长女王某1辍学外出,作为监护人存在监管不严、照顾不周、教育缺位情况,忽视了王某1的生理、心理、情感需求,遂向周某与王某发出《家庭教育令》,督促当事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积极寻回未成年子女王某1,给予家庭温暖,接受法定义务教育,助其健康成长。如义务履行人周某与王某违反家庭教育令要求,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家庭是未成年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孩子健康成长至关重要,父母对于孩子健全人格权、养成良好品行和习惯、树立正确价值观有决定性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本案中,人民法院发出的《家庭教育令》有利于依法纠正其父母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事后,关岭法院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王某1已重返校园,继续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且表现良好。



05


案例五:王某诉黎某1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黎某1(男)与王某(女)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王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抚养孩子,故明确婚生女黎某2由黎某1抚养,抚养费由黎某1承担。同时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离不开母亲的关爱,明确了王某对子女的探视权及具体探视方式。2021年,王某以黎某1重新组建家庭后未对孩子给予关爱和照顾,导致孩子性格变异,沉默寡言,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向平坝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平坝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调解离婚时,确定的探视时间足以弥补王某对子女关爱和教育,且双方离婚已3年有余,孩子对固有的生活环境、周边人际已普遍适应;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王某所患“慢性肾衰竭”的疾病并未治愈。加上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平坝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父母给予子女的应是身体和心灵的全面关爱,让每一个未成年人健康茁壮地成长是设置监护制度根本初衷,以变更抚养权谋求对孩子的私欲占有,而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是父母对孩子不负责任的一种特殊体现,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会消解监护制度的意义。本案虽是众多普通抚养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但再次重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中孩子成长基础的问题,同时再次阐明了权利义务的双生关系,抚养权之于父母为权利,但之于子女,当抚养权确定后实则为抚养义务,父母该项权利之行使应当审慎,着力以保障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为重。





来源丨安顺中院 研究室

编辑丨孙跃 审核丨 张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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