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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商务性因素引起的疾病

由商务性因素引起的疾病()

基本案情:

投保经过:2012年8月2日,陈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在2015年4月1日,又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附加新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为26万元。

出险经过:2019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陈某死亡,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陈某当日中午系商务接待与客户饮酒。

理赔结果:楼女士(陈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陈某猝死(酒精中毒)为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标准,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

1、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合同约定了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180日内受理,对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合同约定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非疾病的身体的伤害,该意外伤害的定义也是合同的惯例。

2、被保险人因为大量饮酒导致是酒精中毒,死亡的结果不是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范围,同时被告作出拒赔意外伤害保险的决定是基于该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不是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

法院判决要旨:

争议焦点:酒精中毒死亡是否属于猝死,以及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

法院认为:

1、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确认陈某系酒精中毒死亡,从陈某具体死亡原因来看,首先,酒精来自身体外部,符合”外来的”的界定标准。其次,酒精中毒非陈某本人意志,饮酒属常见的一种饮食习惯,商务接待喝酒并不会使自己陷于高危险、高风险的环境中。

2.、何种剂量的酒精会导致中毒,因人的体质各异而大小不一,要求一个普通人正确认知自己喝多少酒就会酒精中毒死亡,已超过了普通人应具备的常识范围,对常人的生活识别能力、风险把控能力提出过高的要求,故陈某在商务接待后酒精中毒死亡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事件。

3、酒精中毒是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疾病身故,故其符合”非疾病的”概念界定标准。而猝死属于疾病身故,是身体内部潜在的疾病导致的突然身故,故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猝死。综上,酒精中毒死亡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围。

法院判决: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万元。

本文转自“理赔帮”公众号或官网,理赔帮汇聚1000+律师、保险理赔维权专家,在这里您可得到免费的保险理赔维权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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