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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劳动法及相关规定

1、国务院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2、《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不得经济性裁员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存在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欺诈、胁迫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不是绝对不能辞退,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就可以辞退。

4、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②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5、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6、《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7、《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1)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
(2)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3)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8、《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9、《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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