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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22周有出血(怀孕22周有出血 小腹胀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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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怀双胞胎的孕妇在一次正常的孕前体检后流产了。

院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对于无生机儿,产妇能否主张民事赔偿?抢救15分钟后夭折的早产儿,民事赔偿又该如何计算?

产妇起诉索赔150万余元,最终能获得多少赔偿?

◎文/记者戴平华

孕检后双胞胎流产

2018年4月至9月,在浙江打工的江西乐平人胡某华、胡某英来到湖南一家专科医院。花费近5万元,通过辅助生育技术,胡某英成功怀上了一对双胞胎。

2019年1月31日上午,胡某华、胡某英来到景德镇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四维B超检查。检查过程中胎儿部分位置并未显示,超声医师告知胡某英多走动,待胎儿体位转动之后再继续检查。胡某英遂离开检查室,在此期间,她在小便时发现轻微出血。

休息了半小时后,胡某英再次进入观察室继续进行检查,第二次彩超检查又进行了30分钟左右,检查完后胡某英走出检查室时脸色苍白,并伴有出血情况。

当日13时16分,胡某英在该院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孕22周,阴道出血伴腹痛2小时;晚期先兆流产。胡某英被告知,治疗过程中有保胎失败、宫内感染、难免流产等可能。

2月1日15时50分左右,胡某英娩出一胎儿,院方医生告知胡某英,此属难免流产并且胎儿为无生机儿,在目前国内医疗水平下无法存活。见状,胡某华、胡某英坚持要求保住第二个胎儿,胡某华在病程记录上签名确认胡某英有难免流产可能。之后,胡某英被送入产房保胎待产。

然而,情况没有出现好转。胡某英于当日17时10分又娩出一胎儿,医院方应患者家属要求对胎儿进行抢救,但抢救15分钟后,宣告抢救无效。

索赔150万余元

好不容易怀上的双胞胎没了,悲痛中的胡某华、胡某英对院方的诊疗行为提出质疑,景德镇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随即介入进行调解。

2019年7月8日,医调中心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景德镇妇保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结合病历及医患双方的陈述认为:医方未尽到不良后果的防范义务及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胡某英的流产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40%~60%。

胡某华、胡某英于2020年4月向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德镇妇保赔偿原告因两小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43.6万元(死亡赔偿金222.29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7.77万余元,按60%计算);赔偿原告因怀孕、检查、分娩所花费的费用7.17万余元,总计150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的现有送鉴材料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无法受理法院的鉴定委托。

经审理后,法院合议庭认定被告未尽到不良后果的防范义务及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且医方过错与胡某英的流产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机构给出的过错参与度,法院酌定医疗机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无生机儿是否享民事权利?

审理过程中,流产儿,尤其是无生机儿是否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从而计算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记者咨询业内专家了解到,医学上把28周至37周之间出生的称为早产儿,是有救活能力的;24周至28周出生的,国外叫早早产儿,有幸存机会,但要看当地的医疗条件和胎儿的个体发育特征;再小的,也叫无生机儿,此时流产分娩的胎儿存活几率非常低。

不过,也有特例。今年8月20日,深圳市妇幼保健院一例出生时孕周仅22周+5天的超早产儿顺利出院,据悉,该婴儿出生时体重仅498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曾向法庭提交了22周早产儿被救活的例证,但其是个别特例,而且新闻报道均称此类22周早产儿为国内最小、世界之最,也侧面证明22周的流产儿极难存活。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离开母体存活,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

根据景德镇妇保的病程记录,第一胎出生时即为无生机儿,院方也未对该胎儿进行抢救措施,原告在病程记录上签名也未对第一胎流产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胎儿出生时没有生命体征;而第二胎经15分钟抢救,其在脱离母体后尚有一定的生机,能够独立呼吸,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其享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对第二个娩出的婴儿应当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法院一审判医院赔偿26万余元

法院认为,两原告系前往浙江工地打零工为生,居住在公司提供的活动板房中,并未充分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而且刚出生便抢救无效死亡的婴儿仍应按户籍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能参照父母的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该胎儿应按农村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原告所产流产胎儿已由医院处理,丧葬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势必会因两胎儿之流产而遭受精神创伤,其中首个胎儿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第二个胎儿按自然人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总计共6万元。

考虑到原告胡某英系通过人工辅助手段怀孕,最后,珠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胎儿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21.796万元,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英经济损失4.8775万元。

原被告均提起上诉被驳回

因对判决不服,原被告均向景德镇市中院提起上诉。

胡某华、胡某英方称,从病历资料当中可以明确,胡某英分娩出的两胎儿均为活体,从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等中可以体现。胡某英双胎妊娠22周多,而在现实生活当中,胎龄22周左右的胎儿生存下来的实例并不少,这方面是有相关报道的。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可知,两胎儿出生后就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故诉请两小孩死亡所造成损失完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景德镇妇保除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的26.6735万元之外,多赔偿胡某华、胡某英因两小孩死亡所造成的其余损失以及胡某英因怀孕、检查、分娩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24万余元。

景德镇妇保称,核定医方过错仅凭鉴定人员主观预断,在没有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参照所谓的《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医疗过失案件若干意见》,牵强认定医方存有过错,并随意进行自由裁量,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景德镇妇保认为,患者胡某英系晚期流产,人工受孕两孕儿为无生机儿,依法不能按自然人主张民事权利。患者胡某英双胎妊娠22周,胎儿23周~24周肺部才基本成型,直到28周肺泡管等器官才会发育成熟,此时胎儿才会呼吸。医学上认为22周前出生的早产儿不能存活,原则上24周以前以流产处理。在胡某英住院期间,医患双方进行了沟通,胡某英夫妇对其分娩为晚期流产的后果完全知情,并对该不利后果充分予以接受,只是出于本能,要求景德镇妇保尽最大努力予以抢救而已。景德镇妇保诊疗程序规范、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景德镇市中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月27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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