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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金长虹    游昌新 马丹 案号:(2020)黔27行终228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东山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熊江海,该队大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兵,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双星文,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蝶,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与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确认强制抽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马兵及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诉称,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领导要求教师国庆期间到通州XX党振村开展教育扶贫工作,交通工具随时准备好。2019年10月1日白天因观看阅兵式和其他事情耽误,当晚21时许,原告驾驶私车贵JXXXXX号轿车从通州镇集贸市场到通州镇高星小学附近的嘉诚汽修店进行检修,原告驾车行驶至通州镇老XX队门口路段时,被三名身着警服的人员支某(民警)、邹某(辅警)、杨某(辅警)拦停,在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强制原告下车,扣押原告手机和私车,两名人员将原告双手抓住,一名人员拿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吹气检测,原告连续吹了三次,三名人员未告知检测结果,即叫原告把双手举起放到警车后箱边上,对原告进行搜身,搜出的钱物未清点,就将原告强行控制到警车中带到通州镇卫生院抽取血样,抽血取样完成后回到通州镇交警中队才将搜到的钱物和手机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步行回家。2019年10月18日被告才下达第52272735000630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10月1日对原告的车辆拦停检查,将原告强制带到通州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的行为以及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52272735000630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9号令)、《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8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据此产生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向平塘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平塘县公安局向原告发文《行政复议受理告知书》,告知书明确60日之内将复议决定告知。满60日未得复议结果,满60日的次日即2020年2月11日电话回复可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诉讼请求为撤销检验血液的行政行为,后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强制检验血液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21时许,原告周某驾驶贵J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塘县门口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支某带领两名辅警拦停,因原告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警察要求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但原告拒不配合。随后,交通警察带原告到平塘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抽血后,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对原告驾驶证、血液予以扣押,原告在“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处签字按印。随后,被告将原告随身物品返还原告,原告自行回家。同年10月9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4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6mg/100ml。同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第52272735000630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1、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检验血液/尿样。原告在该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签“无异议”并签名。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平塘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52272735000630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平塘县公安局2019年12月10日受理复议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另查明,平塘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决定对周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9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2月14日,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27刑初138号刑事裁定,认为周某已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尚未固定,裁定中止审理。另外,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从上述规定看,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经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6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已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犯罪,因此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不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因此,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先立案后侦查。但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测定原告行为发生时血液中的即时酒精含量,有必要先提取血样,等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进行立案,但这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至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周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32号行政裁定;2、裁定由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2019年10月1日21时许,上诉人周某驾驶私车贵HXXXXX号小型轿车从通州镇集贸市场(文化路背后)到通州镇高星小学附近的嘉诚汽修店进行检修,行驶至通州镇老XX队门口路段时,被交通警察与两名辅警拦停,在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强制上诉人多次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进行搜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私车和随身钱物,在未告知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强行控制到警车中带到通州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随后被上诉人将随身钱物返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步行回家。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8日才下达第52272735000630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9年12月10日,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向平塘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52272735000630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行为,平塘县公安局同日向上诉人发文《行政复议受理告知书》,告知书明确60之内将复议决定告知,但60日期满未作出复议决定。2020年2月21日,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检验血液具有双重目的,既可以是为行政处罚收集证据,也可以为刑事犯罪收集证据,在呼气酒精测试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主要目的是收集行政处罚证据,执行抽血和检验血液,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因此,检验血液是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4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6毫克/100毫升。平塘县检察院已就上诉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先立案后侦查,但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测定上诉人行为发生时血液中的即时酒精含量,有必要现提取血样在进行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以刑事侦查为目的,采集犯罪嫌疑人的血液进行检验。从血液检验的结果显示上诉人涉嫌危险驾驶,被上诉人因此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也可推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强制血液检测的行为目的是鉴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为刑事案件服务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执法记录仪视频;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行终569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强制抽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身份,对其实施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其实施该行为的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若以行政管理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行为;但若为了认定刑事犯罪的需要而实施的前期的过程性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采集血液等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因上诉人不配合呼气检测,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通过强制抽血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到172.3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该强制抽血行为已不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而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刑事侦查行为。刑事侦查行为已经吸收了行政管理行为。同时,考虑本案具有特殊性,即由于人体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测定上诉人行为发生时血液中的即时乙醇含量,有必要先提取血样。综上,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抽血行为应属于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长虹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石吉清

书记员肖年歆

来源:基层警务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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