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亲证是什么原因(什么叫三亲)三亲证是什么原因(什么叫三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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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亲证是什么原因(什么叫三亲)

三亲证是什么原因(什么叫三亲)

见字如面

——严格落实“三亲见”原则

“见字如面”——对于“古代人”(注:10后娃的标准——1992年已属于古代)再熟悉不过,在那个没有网络没有手机的年代,体现的是“你浓我浓情意绵绵”的激动时刻。但作为金融机构的客户经理,客户需要资金、我们需要业绩,故,纵使客户虐我千百遍,我却依然待客户如初恋,从而坚信“见字如面”,结果将可能不但坑了自己,还贻害多方。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三亲见”原则,防患于未然。

一、“三亲见”原则的定义

众所周知,“三亲见”原则,是银行防范信贷风险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银行审慎经营的必然要求,其目的在于确保申请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信用卡持卡人等)签字的真实性。

“三亲见”原则,即亲见申请人本人、亲核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亲见申请人本人签名(最好包括填写关键信息)。

严谨的“三亲见”流程,应该是双人且现场拿申请人身份证原件核对,并手持身份证一起与申请人拍照留影像资料,且最好把签字图片、甚至视频,随业务资料一起存档。

二、法律法规

通过系统梳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以及银监会发布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贷款新规等法律法规,仅明确要求“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但对于申请人签字的方式是否必须“现场面对面”,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仅是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和2011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申请人不知情或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发卡。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确认。”

另一方面,根据当前疫情下国家金融政策的精神,为打好新冠肺炎疫情阻击战,202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十三明确规定: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远程视频、电话等方式办理商户准入审核和日常巡检,通过交易监测强化风险防控。鼓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特定领域或区域特约商户实行支付服务手续费优惠。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要强化电子渠道服务保障,灵活调整相关业务限额,引导申请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个人网上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服务APP等电子化渠道在线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因此,客户经理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督促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至少是收款账户等关键信息),并审核身份证件(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件);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申请人不知情或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办理。

另,根据“三亲见”原则设立的目的,只要能确保申请人签字真实性,远程视频面签也是可行的 “面签”方式。

三、法律后果

在贷款正常的情况,贷款后及时补全手续,或者贷款到期及时还款,一般不存在追究责任的情况;除非内部档案检查,那可能存在因档案资料不完整等,被扣分、罚款。

如果贷款出现逾期,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追偿,届时“签字人”就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若存在未尽职的情形,那肯定会被严肃问责,尤其是“第一责任人”,那可能面临比较严重的处分和罚款。

如果存在外部审计或监管部门介入的情况,那也可能面临外部监管部门处罚或处分,甚至被追究违法放贷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一是“尽职免责”,能有效的保护自己;另,如果未尽职,且出现贷款损失,那肯定会被严肃问责,尤其是“第一责任人”,那可能面临比较严重的处分和罚款。

2、民事责任

如果系他人冒用姓名及身份信息,那涉嫌侵犯了姓名权,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并非“签字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会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由此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对“签字人”本人不具有约束力,银行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由“签字人”本人承担,即存在款项无法正常收回的可能性,甚至银行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列: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刘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3民终515号】,其中法院认为: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据其有无过错、“签字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首先,应判断银行有无过错。工商银行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为申请人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未能识别出申请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导致本案“签字人”刘某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后产生逾期还款记录并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对此存在相应过错。其次,确定“签字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一个人的信用、信誉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审核个人贷记卡等情况时都可以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因此,不良信用记录会影响到社会对个人价值的评判,使一个人在从事贷款、与金融行业进行经济交往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再次,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银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签字人”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致使“签字人”在从事信贷等金融活动时受到限制,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签字人”的名誉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银行工商银行某支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签字人”的名誉侵权,其应通过相应程序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删除“签字人”名下有关涉案信用卡的逾期还款记录。

3、刑事责任

(1)对于实际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或者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对于银行客户经理

因银行客户经理核查不严,未发现第三方冒签,客户经理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在客户经理不知情也没有利益往来,纯属疏忽大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a、要有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与基础。

b、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民法典》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存在马马虎虎、应付从事的情形,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c、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行为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

d、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

(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通俗讲,即“尽职免责”

(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e、本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

f、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

(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3)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我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g、立案标准详情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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