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改核名不通过是什么原因(企业核名为什么不通过)企业股改核名不通过是什么原因(企业核名为什么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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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改核名不通过是什么原因(企业核名为什么不通过)

企业股改核名不通过是什么原因(企业核名为什么不通过)

文/严业周律师原创(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

股权激励是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的一种方法,属于期权激励的范畴,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有条件的给予激励对象部分股东权益,使其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实现企业的长期目标。

期权股权虽然也称为股权,但与严格的公司法上的股权仍有明显区别,股票期权不需要“股东”实际出资,权利受限,一般没有表决权而只有分红权,也不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往往被认为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也有判决有不同观点)。

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股权激励(股票期权)纠纷案件中,员工一方的败诉率是相当高的,败诉的原因贯彻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决定、授予、确认、行权的整个过程,包括公司无权授予导致无效、授权主体与用人单位不一致、不符合授予资格或授予后被取消、未及时行权导致权利丧失等等。

如此之高的败诉率,与员工心理期望必然存在落差,让员工感觉用人单位的承诺是假的,感觉上当受骗,甚至可能认为司法不公。在现实当中,员工一般都是弱势群体,很难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笔者认为,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应当更多地探求当事人的本意,不是机械僵硬地适用法律。以下是此类案件中,员工比较典型的败诉原因的案例,供参考。

1、因法律限制无法行权被驳回:

王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2民终2879号 ,合议庭: 翁俊、茅维筠、谢亚琳、周嫣

【裁判要旨】 虽然建行上海分行确认王瑾在2006年12月根据员工持股计划交款16,7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分红及行权期限,又因财政部发文暂停国有控股上市金融企业股权激励计划,不得行权,故现王瑾要求建行上海分行支付员工股的分红的条件尚不具备,难以支持。

2、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案例1:戴宁与威士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4号 ,合议庭: 武之歌、刘佳、朱红卫

【裁判要旨】 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理由,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讼争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并非威士伯上海公司、讼争股票期权的没收也不是威士伯上海公司所为,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侵权索赔主张,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

案例2:王庆与上海卡巴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9343号

【判决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庆要求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赔偿其未签订股票期权协议造成的损失。对此,应审视双方如何约定、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以及王庆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等情况来确定。首先,从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性质看,其并非股份有限公司,王庆在收到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录用通知时对此应当是清楚的。故根据当时的情形,王庆应当清楚在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未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该公司是不可能将公司股份授予其。故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关于该表述只是针对公司今后股改王庆可能获得利益的描述的抗辩理由,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纳。其次,王庆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在录用通知书中提及的股权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而是给予王庆分红权的一种奖励,即无需出资1,000,000元即可获得的奖励。因录用通知系英文件,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提供的翻译件译为“取决于董事会的批准,您将会获得价值100万人民币的认股权”,王庆提供的翻译件译为“经董事会批准,您会被授予人民币100万的员工股票期权计划”。从表述看,王庆提供的翻译件并未明确王庆可以直接享受1,000,000元的股权分红。且两份翻译件均明确王庆获得的权益须经董事会批准。因此,该录用通知中关于1,000,000元股权利益的表述并不明确,并非一种明确的承诺,双方未就此签订协议,无法认定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存在过错。而即使如王庆所述该股权计划系一种分红奖励,那么签署了协议王庆是否就一定能获得该利益也并不确定。王庆主张因未签协议而产生的损失也无依据。最后,王庆认为因为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的上述承诺其放弃了至其他公司工作的机会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择业时会考虑诸多的因素,个人的发展以及预期的利益均是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有些预期利益的实现需要满足诸多条件,并非是必然实现,个人在作出选择时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王庆主张赔偿,但并未提出实际损失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王庆要求卡巴促商务咨询公司赔偿其因未签订股票期权协议所导致的损失,依据不足。

3、被认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股权丧失:

蒋崎诉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12815号 ,合议庭: 叶佳、蔡建辉、杨力

【判决要旨】 关于蒋崎2015年第十三个月的工资、2014年至2015年定量考核奖金、股权激励,蒋崎的上述请求均基于多乐公司、蒋崎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而《加盟协议》中支付蒋崎十三薪、定量考核奖金、股权激励等是基于蒋崎作为多乐公司统筹公司事务的高管而支付。2013年多乐公司已将蒋崎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总经理助理,总经理助理并非统筹公司业务的高管,故2014年至2015年蒋崎不应该再享受基于《加盟协议》而享有的十三薪、定量考核奖金、股权激励。对于每年利润的20%部分,《加盟协议》规定,“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每年利润的20%为不予分配部分,当符合特殊目的股权转为正常股权的条件时自动拨付给潜在经理人”,蒋崎现并无证据证明特殊目的股权转为正常股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多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蒋崎每年利润20%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 、未支付对价股票期权被收回:

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诉杨忠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合议庭: 沈轶华、陆一婷、顾克强

【判决要旨】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于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孚创公司对于杨忠勇的股权激励。股权激励是公司以一定方式授予公司经营者、雇员股权,使其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服务的一种激励制度。2010年3月1日杨忠勇与案外人陆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独立于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是陆平将5%孚创公司股权转让给杨忠勇,但5%股权转让对价是由孚创公司直接支付给陆平,且结合孚创公司与杨忠勇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陆平将5%孚创公司股权转让给杨忠勇、孚创公司向陆平支付转让对价系孚创公司为有效执行该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步骤,杨忠勇、孚创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简单的认作民事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根据杨忠勇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17日孚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杨忠勇截至此日并未按约支付投资款,另根据2010年1月-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孚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并未每月从杨忠勇工资中扣减2,000元,而杨忠勇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股权对价,故本院认定杨忠勇就涉案5%公司股权未支付相应款项。

第三,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系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规定,并非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本案中,孚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另外,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如杨忠勇在5年内离职,即在2015年3月23日前,孚创公司将以杨忠勇实际投入金额的价格回购孚创公司持有的5%股权。实际投入金额是指杨忠勇通过每月还款的总累计数。现杨忠勇已离职且未实际投入金额,故按照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孚创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杨忠勇5%公司股权。

5、未及时行权被驳回

蔡伟纲与塞普锐思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5218号)

【判决要旨】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塞普锐思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授予蔡伟纲股票期权时,向其提供了《2013股票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等文件,《2013股票计划》第11.2条规定:当参与者作为雇员的连续状态终止时,参与者可以行使股票期权,但该行使仅限于“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以及股票期权协议中规定的可行权的时间内……如果“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以及股票期权协议中并未规定特定时间,那么该等股票期权在该参与者作为雇员的连续状态的终止后的30天内行使……如果在服务终止之后,参与者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股票期权,那么该等股票期权应予以终止,并且其所涉及的股份将退回至股票计划中。而《股票期权授予通知》规定:“期权承授者可在其作为雇员、顾问或董事的连续状态终止后三十(30)天内的任意时间行使股票期权。”故蔡伟纲应当知晓根据《2013股票计划》的规定,股票期权行权的期限为《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以及相关协议中规定的期间,如无特别规定则为其作为员工身份终止,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30天内,否则相关股票期权将终止,被退回股票计划中。蔡伟纲未举证证明塞普锐思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授予其被取消的3017股期权时,《股票期权授予通知》对于行权期限有特别的规定,故2013年5月16日授予的3017股期权应当在蔡伟纲与塞普锐思公司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30天内行权,否则将被取消。关于410股股票,蔡伟纲未举证证明也于2015年8月31日被终止。股票期权操作网站在取消之前将相关通知两次发送给蔡伟纲自行注册的邮箱,蔡伟纲应及时查阅,然其未查阅,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蔡伟纲主张塞普锐思公司未给予培训和明确说明,致使其对股票期权行权的期限有误解,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伟纲主张因丧失股票期权而减少的劳动报酬75,304元,本院不予支持。

6、因期权授权主体与用人单位不一致被驳回

判例1:佟玥菲诉北极星动力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7号

【判决要旨】本案中,从《非限制性股票期权计划》主体来看,该股票期权授予方为A公司,与北极星公司无涉。佟玥菲主张A公司系代表北极星公司授予其股票期权,亦遭北极星公司否认。佟玥菲提供了其代理人与北极星公司原总经理周某某的往来邮件、工商档案材料、A公司销售委托及商标授权书对此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前文所述之北极星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佟玥菲提供的电子邮件实系作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而因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后两份证据,从关联性角度亦无法证明佟玥菲观点,对证明内容亦不予采信。佟玥菲现主张的股票期权并非北极星公司的股票期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佟玥菲、北极星公司之间对股票期权行权有何约定,故对佟玥菲的主张,不予采纳。

判例2:季晖与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89号

【判决要旨】庭审中,原告主张美敦力公司2006年8月24日、2007年10月29日股票期权系被告授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股票期权非被告的股票期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或被告获取其抛售的股票期权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票期权收益美金44,95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3:李慧玲诉菲尼萨光电通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876号

【判决要旨】李慧玲主张2012年7月4日菲尼萨上海公司授予其菲尼萨上海公司母公司股票,现菲尼萨上海公司无故取消其股票份额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首先,李慧玲并无证据证明其该股票账户中被授予的股票系菲尼萨上海公司的相关股票,亦未能证明上述股票系由菲尼萨上海公司直接授予的;其次,李慧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授予的股票在解禁后由菲尼萨上海公司负责出售。因此,李慧玲要求菲尼萨上海公司兑现的股票实际上非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其要求菲尼萨上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股票期权折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7、公司发行股票条件不成就导致败诉

案例1:陈喜诉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7号

【判决要旨】由于引跑公司目前并未上市,公司的性质仍系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的行权方式、行权价格等尚不确定,故陈喜要求行使股票期权的条件不成就。陈喜庭审中认为引跑公司给予其股票期权就是给予其股权,但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的股票期权的性质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引跑公司支付其股票期权对应的价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案例2:陆鑫与芯原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925号

【判决要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导致原告未能获得的录用通知书中承诺的1.2万股票损失1,417,68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原告系被授予购买12,000股公司普通股的激励性选择权,且合约价由董事会依股票期权协议内所列的条款和条件决定,根据上述约定,原告系享有购买公司普通股的选择权,现被告并未上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导致原告未能获得的录用通知书中承诺的1.2万股票损失1,417,68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8、认为不属于劳动纠纷被驳回

江涛诉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832号

【判决要旨】江涛主张悦心公司支付其50,000股股票收益的依据是聘雇合同补充合同。然根据聘雇合同以及聘雇合同补充合同记载,系CLimited聘用江涛为其合同制雇员,并推荐江涛到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A有限公司,经董事会聘任后担任总裁。在江涛受聘担任总裁期间,CLimited拟授予江涛总额度为3,000,000股的悦心安颐股票期权。因此,其所主张的股票收益,并非基于本案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严业周律师,执业十年,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兼主任,系法学硕士、法学/文学双学士、市优秀青年岗位能手、上海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工商联信产商会法律分会理事,擅长办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经验丰富,胜诉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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