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了未知错误是怎么回事(未知错误是什么原因)出现了未知错误是怎么回事(未知错误是什么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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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了未知错误是怎么回事(未知错误是什么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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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法律适用争议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在大上海保卫战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至少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11类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目前,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了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我国《宪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以及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上海市并未进入宪法意义上的紧急状态,也未宣布进入宪法意义的紧急状态,适用“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缺乏前提条件,依法不能成立。


二、有关职能部门的学理解释


对此,有关职能部门在2022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发表《【关注】警告!罚款!拘留!违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会有哪些法律后果?》的文章,列举了17类典型破坏防疫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其中11类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分别为:


问题1、“被封控人员拒不配合封控管理,擅自外出、聚集”的情形;

问题2、“小区封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出户参加打牌、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的情形;

问题3、“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情形;

问题5、“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情形;

问题6、“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情形;

问题7、“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情形;

问题8、“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其法律后果有哪些”的情形;

问题9、“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情形;

问题10、“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烧药品”的情形;

问题11中“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情形;

问题14中“使用他人健康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活动轨迹,骗取有关人员信任,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的情形。


文章对上述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律依据援引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11条及《关于做好全市新一轮核酸筛查工作的通告》第二条、第七条,问题3还援引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对学理解释的核实


根据学理解释的指引,对以下法律规范进行了核实: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全文为: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关于做好全市新一轮核酸筛查工作的通告》第二条规定全文为:


封控区域内,住宅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所有人员足不出户,人员和车辆只进不出。保障基本生活必需的外卖、快递等实行无接触配送,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关于做好全市新一轮核酸筛查工作的通告》第七条规定全文为:


请广大市民群众支持理解配合全市疫情防控工作,按所在街道社区或单位通知要求,分时段有序参加核酸筛查。期间如未参加核酸筛查,随申码将被赋“黄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妨碍疫情防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全文为: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法律文件,均未明确指向“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均不能直接作为公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律依据。


四、进一步检索关联法律依据


针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本身,进一步检索关联法律规范,获悉: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五十条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该规章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未指向违反防疫措施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第七十二条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的“裁量基准”中表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防洪、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

(三)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

(四)组织、雇佣他人实施或者系聚众实施的首要分子和骨干人员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中“裁量基准”的第二项明确指向违反防疫措施的违法行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于2018年10月16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十项规定全文为:


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其中第十项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对应第二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明确将“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作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情形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处理。


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2月6日公布,现行有效。


五、结论

(一)对11类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正确


根据2018年10月16日公布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第七十二条规定,对“紧急状态情况”的理解包含了“防洪、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2月6日公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十项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对应第二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明确将“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作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情形因情节轻微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刑衔接。


以上法律文件均早于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2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全市新一轮核酸筛查工作的通告》


由此,“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是作为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情形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衔接的行政违法责任,适用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违法行为。


(二)学理解释的逻辑错误


本文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证应为:


11类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所以,11类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但本文中的学理解释论证为:


11类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所以,11类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由此,根据:


违法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具有同一性以及“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


以及“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当然有理由得出,11类认为不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结论


学理解释的逻辑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普遍质疑。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学理解释的逻辑错误并不导致其结论的错误,即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结论必然错误,如果存在发生影响的未知条件,则错误的方法未必导致错误的结论。


(三)反对观点的哲学错误


反对观点站在宪法学的角度,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应当等同于所有法律规定的“紧急状态”,其思想方法是唯心主义的形而上的方法,用孤立的、静止的和片面的观点去看世界;认为一种事物永远只能反复地产生为同样的事物,而不能变化为另一种不同的事物。


回到本文的问题上,反对观点就是将相同的文字视为相同的内涵,忽视了部门法之间的区别,不探索不同法律之间的相同文字是否具有内在逻辑,是典型的望文生义的错误方法。


很明显,反对观点只参考了宪法而没有参考部门法。如果对涉及道路交通的部门法有一定的了解,很容易就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逃逸”和《刑法》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逃逸”完全不是一回事,法律后果也并不相同;就像普通外科并不普通,普通翠鸟也不普通一样。


反对观点的发明者在疫情过后可以去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222号走一走,到了之后至少可以产生一个感性认识——上海的外滩中心不在上海的外滩;如果反对观点的发明者知识足够多,也会存在“马克思不是马克思主义者”的理性认识。


就算没有这些认识,相信一般人也会明白“我的父亲有胡子,但有胡子的并不一定是我父亲”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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