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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8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秀英叶越燕阁燕窝店,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海大道6号远大购物广场3#2-16号铺。


经营者:魏丽琴,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设,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诉人海口秀英叶越燕阁燕窝店(以下简称秀英燕窝店)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英燕窝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赵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 案涉燕窝系佛山市高龙虫草有限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批发给秀英燕窝店网上销售。秀英燕窝店提交了海口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场检验检疫证明、第三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不采信上诉证据,认为案涉燕窝为不合格食品与事实不符。2. 秀英燕窝店销售的燕窝包括包装燕窝和散装燕窝即毛燕,包装燕窝上需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营养价值、用法等,散装燕窝由于没有外包装而无法注明,本案中赵建设购买的是散装毛燕。3. 赵建设为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前置条件是受到损害,本案中赵建设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4.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建设向海口市当地的食药监局投诉,海口食药监局检查后认定案涉燕窝不属于侵权产品,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赵建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秀英燕窝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 根据赵建设在一审时当庭提交的订单交易快照,可以明确涉案产品为来自越南的燕窝,庭审时秀英燕窝店代理人也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秀英燕窝店提交了马来西亚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报告、第三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但是秀英燕窝店并未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与案涉燕窝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秀英燕窝店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涉及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严重误导了赵建设对案涉产品的判断。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是惩罚性的,而非补偿性,其构成要件是经营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秀英燕窝店未履行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查验义务,同时在案涉燕窝为越南燕窝且无标签标识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案涉产品,足以推定秀英燕窝店明知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应当适用十倍赔偿。4. 本案中秀英燕窝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建设购买案涉燕窝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建设购买案涉燕窝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因此只要在市场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赵建设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赵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秀英燕窝店立即退还货款1700元;2. 判令秀英燕窝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赵建设17000元;3. 案件受理费由秀英燕窝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赵建设在魏丽琴开设的卖家昵称为“XX”的淘宝网店购买“原生态轻毛燕越南燕窝燕盏孕妇滋补10克包邮雨季金丝燕天然”10份,总价1700元。赵建设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货款。2019年4月19日,魏丽琴向赵建设所留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发货。2019年4月20日,赵建设收货。


经查,魏丽琴在其淘宝店铺展示有案涉燕窝的宣传图片,宣传图片显示案涉燕窝为越南产地货源。赵建设所收燕窝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执行标准、无营养价值表等,也未标注用法用量、禁忌人群等。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质检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发出【2017】3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案外人颜某某咨询事项告知,按照质检总局2013年第180号公告、2014年第121号公告,准予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截至目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燕窝(包括毛燕和燕窝产品)通过贸易形式暂不能对华出口。2017年9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17年第66号)《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准予符合《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泰国燕窝产品进口。


秀英燕窝店认可赵建设从其处购买了案涉燕窝,但陈述其所售燕窝原产地为马来西亚,是手续齐全的合格产品,并提交了收发货人为佛山市高龙虫草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赵建设认为秀英燕窝店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支付宝电子回单、淘宝订单、顺丰物流信息、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燕窝图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赵建设在秀英燕窝店购买了案涉商品,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秀英燕窝店也向赵建设交付了燕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关于赵建设是否系消费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秀英燕窝店以赵建设系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赵建设并非消费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建设作为消费者购买案涉燕窝,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秀英燕窝店销售的案涉燕窝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之规定,秀英燕窝店销售进口商品,并未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而其销售的涉案燕窝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执行标准、无营养价值表等,也未标注用法用量、禁忌人群等,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秀英燕窝店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并不能证明与案涉燕窝存在关联,且其陈述案涉燕窝原产地为马来西亚,与其在网店宣传的燕窝产地为越南不相符,也与赵建设向其购买的案涉燕窝的订单描述不一致,即便该店实际出售的是产自马来西亚的燕窝,也存在所售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赵建设要求退还货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赵建设主张的十倍赔偿。秀英燕窝店作为食品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应保证向消费者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此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现其所销售的案涉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应推定为明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应向赵建设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秀英燕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建设退还货款1700元;二、秀英燕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建设支付赔偿金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秀英燕窝店负担。


二审中,秀英燕窝店提交一审开庭后赵建设与魏丽琴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与淘宝截图,拟证明赵建设不是普通的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赵建设认为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和淘宝截图中的“XX”、“XX”不是其微信号和淘宝号,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赵建设在魏丽琴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的10份“原生态轻毛燕越南燕窝燕盏孕妇滋补10克包邮雨季金丝燕天然”燕窝系散装燕窝。


二审法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建设是否系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赵建设对涉及食品的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以及甄别食品安全的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但并不能基于此而否认赵建设消费者的身份,对其合法权益不予保护。


关于案涉燕窝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之规定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越南不是我国允许的燕窝进口国,进口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符合检验检疫要求,散装食品也需要在食品外包装上标明必要的食品信息。鉴于秀英燕窝店销售的案涉燕窝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信息,虽然秀英燕窝店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拟证明案涉燕窝虽宣称为越南燕窝但实际进口国为马来西亚且案涉燕窝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的进货情况,即使案涉燕窝与其提交证据部分的燕窝为同一批次商品,也仅能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重新包装,拆零销售的行为,且基于上述行为,导致实际销售的商品无法与具有合同进口手续的商品一一对应,并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其具有“分装”燕窝食品安全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有关秀英燕窝店不能证明具有合法进口手续的燕窝与案涉燕窝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并无不当,赵建设主张案涉燕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秀英燕窝店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及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鉴于秀英燕窝店与赵建设客观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案涉燕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赵建设主张退还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之规定,作为销售者的秀英燕窝店应当对进口食品履行有关检验检疫、质量安全的查验义务,否则推定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本案中,秀英燕窝店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检验检疫报告与案涉燕窝的关联性,故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赵建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秀英燕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审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海口秀英叶越燕阁燕窝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宋怀兵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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