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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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习近平总书记评价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医疗机构学习民法典特别是与医疗机构密切相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日常的诊疗活动开展、应对与防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日,大兴法院红星法庭法官助理印鹏应邀到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开展“民法典背景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对与预防”专题培训,医院各科室负责人、医护人员近百人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参加了本次培训。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所审理民事纠纷中占比低,但该类型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易引发社会舆论等特点。印鹏结合民法典相较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重点修订之处,对民法典中相关法条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了对照讲解。同时结合典型案例,从“治已病”“治未病”两个角度讲解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应对与预防之策。

案例一:原告一方未进行尸检导致鉴定不能,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2018年3月份,赵某父亲突发疾病,送往某医院治疗。2018年5月份,赵某父亲经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赵某认为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失行为且医院的病历记载有严重的错误,应对其父亲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医院提起对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如果存在过错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但本案中,赵某在其父亲去世后,在医院是否同意尸检的告知书上明确不同意进行尸检。鉴定机构以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难以确定为由退回该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赵某对医院或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且未进行尸检是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疗过错的重要原因,故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对于病历材料存在严重错误的问题,经法院审查,患者的病历确实存在倒页、笔误、补录等情况,但是这些情况均未达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程度,不能建立起对于患者死亡具有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联系。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原告一方应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患者一方应积极举证,且在出现死亡后果时,及时进行尸检。对于医疗机构一方,应客观真实完整记载病历,病历出现瑕疵的及时补正。


案例二:医疗机构未妥善保存病历推定存在过错

案情简介:刘某收治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因手术切口持续出血,不得已再次进行手术。后刘某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医院提交法院的病历材料中只有医护人员抄写的“手术记录”,原件已经被遗失,且多份病历材料丢失,最后导致鉴定不能。

法院审理认为,因医院未对病历资料进行妥善保存,未向法院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材料而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推定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中具有过错,医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病历,在出现纠纷时,及时完整的封存病历,并配合法院工作提交完整病历材料。


案例三: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赵某因左侧面部疾病入院治疗,某医院对其采用了某种神经穿刺治疗的手段,但经过治疗最终导致赵某左侧面部麻痹(面瘫)。赵某主张,医院在对其进行治疗时,未向其说明面部神经穿刺治疗手段的相关风险。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院在对赵某进行穿刺治疗时履行了告知相关风险及多种治疗方法的义务,使赵某丧失了知情权,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及时具体告知风险及替代方案,并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明确同意。


法官建议

医疗机构在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应做到“三个积极”:

第一,积极应对,端正态度,淡化矛盾;

第二,积极举证,封存病历,依法维权;

第三,积极行权,配合工作,化解纠纷。

同时,在日常工作中也要注意规范诊疗行为、真实记载并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专门部门监管、强化服务意识,做好矛盾纠纷预防。


供稿:大兴法院

摄影:翁慧敏

编辑:杨盛宾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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