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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待产婴儿求领养

2015待产婴儿求领养()

拐卖别人的孩子让人深恶痛绝,但将亲生子女有偿送养,身为父母有处置权吗?是否构成犯罪?日前,宁化法院审结一起拐卖儿童案,送养人、领养人均被判处6个月至5年不等刑期。

婚外生子欲“送养”

  2014年,宁化张某与柳某在外地打工时相识,渐渐产生感情。打工没多久,柳某与丈夫离婚了,张某在生活上、感情上给予她更多的关爱,两人慢慢地发展成为情人。2014年底,张某回家过春节时,不得不与柳某摊牌,表明自己早已结婚生子,家中有妻子和两个儿子。柳某旧情难舍,并没有因此与张某分开,继续与张某保持关系。

2015年春节过后,两人便相约一起外出打工。柳某先后于2015年6月、9月两次怀孕,由于两人关系的特殊性,柳某选择了堕胎。2015年10月,柳某再次怀孕,考虑到多次人流导致身体伤害大,医生建议其留下这个孩子,否则终生不孕。思前想后,张某、柳某决定将孩子生下来。怀孕期间,柳某辞职安心养胎,一切开支均由张某承担。

谁料,张某因多起工程订单没谈妥,收入大减,除了寄给家里妻儿老小的生活费,所剩无几,两人便开始借钱的生活。2016年5月,张某突然向柳某提议将孩子“送养”,并从中获取一定报酬,柳某被说服。

“送养”获利五万元

  黄某与妻子邱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但因家庭原因,儿子未随黄某姓。受农村传统观念的影响,黄某一直想再抱养一个孩子,随自己姓,以保住家族香火。

2016年6月底,张某从朋友处得知黄某欲“收养”孩子,便主动打电话联系黄某,称有一待产婴儿准备“送养”。张某与黄某随后相约在宁化某酒店商议“送养”事宜,并当场达成协议:黄某支付5万元“营养费”给张某、柳某,并承担柳某住院生产的费用。待孩子出生后,在确定健康的前提下,张某、柳某及时将孩子交给黄某“收养”。

2016年7月,柳某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名男婴。黄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还交给张某2000元作为柳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柳某母子办理出院手续后,黄某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交给柳某,并将男婴抱回家。当天中午,黄某通过手机网银将5万元“营养费”转入张某的银行账户。

四人领刑受罚

  骨肉情深,血浓于水。儿子“送养”给黄某夫妻后,柳某思儿心切,越想越后悔,多次要求张某将孩子赎回来。张某虽然嘴上答应,却从未付诸行动。

2016年9月,柳某再次向张某提出赎回孩子的想法,要求张某给她五万元赎回孩子,无奈“营养费”早被张某挥霍一空,两人为此发生激烈争执。连续多天,两人因此事争吵不休。

10月的一天,张某突然改口答应赎回孩子,并以出门筹钱为由,逃回老家,与柳某断绝了联系。柳某长期联系不上张某,知道他有意逃避自己,越想越气,无奈之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的孩子被张某出卖给黄某,一起出卖骨肉的案件终于浮出水面。

随后,黄某、邱某在家中被抓获,婴儿被民警解救。11月,在家人的陪同下,张某主动向宁化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宁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柳某借送养之名,将亲生儿子出卖给他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某、邱某收买他人出卖的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遂作出如上判决。

后 记:

  法律划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应该将子女随意送人收养,且孩子也不是商品,把孩子送养给谁,要看孩子能否在新的家庭健康成长,不能有获利的非法目的。

2010年3月15日,最高法、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认为有偿“送养”的下述情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另外,根据《收养法》划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划定的收养,送养前提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因此,建议送养,收养行为在正当自愿的基础上,双方最好到民政局办理收养公证。

(三明日报宁化记者站 赖全平 通讯员范立新 陈文华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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