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贷引起的房产官司诉讼(房贷 起诉)因借贷引起的房产官司诉讼(房贷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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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贷引起的房产官司诉讼(房贷 起诉)

因借贷引起的房产官司诉讼(房贷 起诉)

【裁判要旨】1.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执行中虽查封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裁定执行配偶的个人财产,也即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另案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该期间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兰,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木兰,女。


再审申请人刘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兰、苏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国申请再审称,刘建国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6个月的法定期限不应以其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时起算,而应从刘建国收到(2019)津0103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起算,故刘建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张文兰与苏木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张文兰所称的借款实为其向天津人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案涉债权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款项,故不能再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认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81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143号判决)错误损害了刘建国权益,刘建国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刘建国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裁定撤销(2020)津民终54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张文兰答辩称,刘建国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苏木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刘建国不是8143号判决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刘建国虽然与苏木兰是夫妻,但是他对张文兰诉苏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8143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判决刘建国承担还款责任。执行中虽然查封了刘建国与苏木兰的共同财产,但是并没有裁定执行刘建国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案件处理结果与刘建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建国不是8143号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刘建国的起诉明显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该期间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刘建国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知道814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至2019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

三、刘建国没有举证证明8143号民事判决错误且损害刘建国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本次审查过程中,刘建国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判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刘建国的起诉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刘建国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刘建国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张杨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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