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正常故意(人为是故意的意思吗)人正常故意(人为是故意的意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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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正常故意(人为是故意的意思吗)

人正常故意(人为是故意的意思吗)

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层管理人外,员工被追诉的情况不在少数,他们主要是集中在业务岗、财务岗以及技术岗。由于受雇于集资单位,直接实施具体集资行为,司法机关往往将他们以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的共犯论处。


但是我们认为不能一刀切将所有员工一律置于共犯地位。如果其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务,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即便履职行为客观上对犯罪活动起到一定帮助,也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共犯。




一、部分司法机关在认定员工主观故意时有客观归罪之嫌


01 司法机关认定主观故意的审查思路

实务中,司法机关认定员工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一般通过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员工主观明知方面的供述与其他印证的言词证据,直接说明员工主观情况;二是结合员工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等情况予以判断其主观想法;三是通过客观证据反映员工主观应知,包括公司业务流程、宣传方式、合同资料等。


从性质上说,主观故意属于内心活动,除非他自认并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具有此目的,否则认定主观故意有较大难度。司法实践中,由于绝大部分员工对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并不知情,在接受公安讯问时亦辩解无帮助集资的故意,因此司法机关更倾向以后两种方式,即通过客观因素推定员工的主观明知。


但是,司法机关采用推定方式时过于直接简单,主观见之于客观原理在司法机关进行事实推定时遭到了曲解,出现了客观归罪的问题。如只要单位不具有吸收资金的资质即推定员工明知非法集资,只要员工客观上帮助了单位集资,就认定员工存在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这种认定显然是违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综合分析判断”的要求。


02 司法机关认定主观故意的现状

涉案员工辩解自己“不知道公司犯罪的情况,没有主观故意”的理由,司法机关是否采纳,做法不一。以没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背景的财务人员为例:


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收集客户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即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协助行为,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部分司法机关则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客观上为他人向社会吸收资金提供了帮助,但综合分析被告人仅系公司普通员工,既无相关专业背景,也无对应职业经历,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故意。


为了限制推定的恣意,解决员工主观故意认定标准不一情况,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又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要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等等。


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指引性内容,对于主观故意的“合理推定”到底应该把握什么度,司法实践中仍未形成统一原则。在严格打击犯罪的办案理念指导下,客观归罪的现象依然较为普遍。



二、如何证明员工无主观故意,动摇司法机关的指控体例

公安机关讯问员工时,大多数人仅仅简单强调不知情,解释苍白无力,无强有力的依据支撑,无法动摇司法机关的指控体例。为此,我们站在员工的角度,从言词证据印证、过往经验背景、工作岗位内容、自有资金投资、事后行为表现等方面,提供5个辩护方向,有效论证员工不具有主观故意。


01 通过员工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印证,论证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员工对其主观故意的表述是最直接的证据,可直接证明其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发生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后果,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


若员工供述与辩解反映其供述自己对实际控制人私设资金池、借新还旧、挪用资金、侵占资金等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任何集资动员、培训活动的,否定主观明知;与此同时,在案有公司负责人、其他员工或者证人的陈述能与之印证的,可说明员工不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02 结合员工过往经验和背景,论证其对犯罪事实不具有认识的可能性

结合过往经验和背景论证不具有认识犯罪的可能性,可从两个角度展开论证:


以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站在行为人当时具有正常智力和知识水平的社会理性人角度,推断有无知悉涉案平台非法集资的可能性。若否,则可说明不知情。


以行为人特殊背景的角度,若行为人无相关专业背景,亦不具有金融财经等专业知识,从前也未有过相关从业经历的,可佐证其并无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03 分析员工的工作职责和岗位内容,论证其无法认知单位集资业务的非法性

员工具体工作内容亦可帮助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参与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其他言词证据、劳动合同、公司文件等证据,分析行为人应聘岗位、岗位内容、接触业务合同与否、主要对接什么部门、有无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可否获悉资金池及借旧还新的情况等等,从而论证其不知情。


就如会计人员,如果其无法知悉投资者实际投资情况,也不知道公司针对何种对象进行融资,仅明确公司有牌照,主要工作是发工资,向到期客户发放利润以及记录客户亏损。根据该情况,我们认为其所能认知的就是客户有亏损,公司没有保本保息承诺,即使公司实际上非法集资,也不能认定其有明知犯罪的可能性。


04 举证员工自己持续参与投资、建议亲人投资的客观行为,论证其对单位非法集资事实不知情

大量案件中,员工提出“自己也有投资”的辩解,但是被司法机关采纳几乎为零,问题在于没有深层次说明投资的程度,说理论证不足。司法机关往往反驳认为投资可以获取提成,员工有所收益,也有可能是公司鼓励员工内部认购相当于入股,且承诺随时内部回购,员工才会购买,并非是认可集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发展力。因此不足以说明员工不知情。


但是,如果员工是持续、多次大额投资,并且鼓舞身边许多亲戚参与投资,从员工、亲戚等人的供词或者聊天记录中看出,员工基于公司在业界具有较好的声誉,确是看好项目发展前景,对平台合法经营充满信心才予以投资的,可有力论证员工确无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05 审查员工事后的举动与表现,论证其案发时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

员工在事发后的表现也可以反映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如发现公司非法集资风险时,主动申请离职或向司法机关举报;涉案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时,催促上级按时结算,时刻跟踪汇款状况;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反映所知情况,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事件后续处理等。员工这些客观行为足以说明其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和行为。


犯罪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无论是2017年最高检的会议纪要还是2019年两高一部的办理意见,都明确指示司法机关,对于员工的辩解要重视,审慎认定其“主观故意”。若员工能够合理解释,且有证据支撑其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情形的,应依法认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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