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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1年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方某1结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11年11月末,被告人周某对方某1谎称自己怀有方某1的孩子,因害怕事情暴露,周某谎称其到山东待产,后又谎称为方某1生下儿子,而后又借用朋友的儿子与方某1相见,让方某1误以为周某为自己养育“儿子”。自周某对方某1谎称怀孕至案发,周某以索要生孩子的“三金”费、孩子上学门槛费等名义,骗取方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364.46万元。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吉05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方某1结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11年11月末,被告人周某对方某1谎称自己怀有方某1的孩子,因害怕事情暴露,周某谎称其到山东待产,后又谎称为方某1生下儿子,而后又借用朋友的儿子与方某1相见,让方某1误以为周某为自己养育“儿子”。自周某对方某1谎称怀孕至案发,周某以索要生孩子的“三金”费、孩子上学门槛费等名义,骗取方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364.4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返还被害人方某1人民币3万元、两块手表、部分手饰及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诈骗被害人方某1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方某1人民币364.46万元(先行退还的3万元现金及手表、手饰等物品应予扣除);扣押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孩子名义骗取被害人360余万元,其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部分钱款系被害人自愿赠与,诈骗金额应认定40余万元;原审判决遗漏已经返还被害人房屋一处的事实;刘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其系受害者,受刘某逼迫实施诈骗行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决。

辩护人赵月华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诈骗金额为364.46万元证据不足,部分钱款系被害人自愿赠与;刘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由周某承担法律责任;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周某系受害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孩子名义骗取被害人360余万元,其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部分钱款系被害人自愿赠与,诈骗金额应认定4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诈骗金额为364.46万元证据不足,部分钱款系被害人自愿赠与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流水、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郝某、方某2、蔡某、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1陈述,周某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周某以为方某1生育、养育儿子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方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364.4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偶提出刘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受刘某逼迫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由周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款均流入周某名下银行卡及其控制使用的他人银行卡账户,且周某谎称生子并借用朋友之子冒充被害人之子以骗取被害人信任,亦无证据证实周某系受刘某逼迫实施诈骗行为,周某应当对其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64.46万元承担责任,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周某系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谎称为被害人生育、养育儿子,并借此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期间,被害人无过错,周某非受害者,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已经返还被害人房屋一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已经明确记载案发前,被告人周某返还被害人方某1人民币3万元、两块手表、部分手饰及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三百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充分考虑而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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