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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件,需引起警惕!

事件回顾

王某系安徽某医院妇产科执业医师。患者刘某(26岁,孕中期)联系到了王某,使用假名来到该医院妇产科进行引产,并在该院做了血常规和凝血全套检验。王某在未查验、登记患者身份证及相关引产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实行了药物引产手术,收取了2000元并开具了米非司酮及米索前列醇药品。三天后,患者在该院病房留院观察2天,并在该院做了全自动生化及免疫检验,后因引产出现意外而转入上级医院救治,并因子宫破裂而切除子宫。期间,王某将之前收取的2000元垫付了患者的医疗费。经鉴定,患者构成七级伤残。

患者认为,王某在明知自身不具备中止妊娠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为其婷进行药物引产手术,对引产手术可能带来的危险和后果也未告知,诉讼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

判决结果

经查明,市卫健委收到患者的举报材料,决定对王某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20000元、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市卫健委重新做出决定,对王某处以警告、罚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使用假名在医院妇产科就诊,王某给其诊治并开具了药物引产的用药,当天在该院做了血常规和血凝全套检验。3天后患者在该院病房留院观察,并在该院做了全自动生化免疫检验。据此,可以认定患者与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纸质门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患者未能提供门诊病历,是导致医疗过错及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原因之一,且其隐瞒真实姓名,在未有引产证明的情况下到医院引产,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医院未能提供药物引产的用药记录、病历及相关诊疗记录,也是医疗过错及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的原因之一,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及药物引产风险,而且未对患者身份核实登记,在未提供引产证明的情况下对患者实行引产,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双方过错程度相当,酌定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患者17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医方认为,原审判决回避王某个人私收刘某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表述王某私收患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基于其私收患者的事实,对其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对医院予以处罚。王某虽是医院医师,但是私自接诊,不是职务行为,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患者认为,医院并未将门诊病历交给患者,因此,无法鉴定的责任在于医院。且其常年在外地某市工作并居住,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王某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对其作出处罚,是依照行政法律规定行使对医务人员的行政管理权,不影响王某的诊疗行为代表医院,以及对医院与患者存在医患关系的认定。患者提交多份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外地某市,改判医院赔偿患者23万余元。

以案说法

《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建立医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患者与医院是否存在医患关系,医院是否为适格被告。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通过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王某属于私自诊接诊,但是在接诊过程中,患者在医院做了血常规和凝血全套检验、全自动生化及免疫检验,并且患者还在该院病房留院观察2天,从患者整个就诊流程来看,以上事实能够体现医院与患者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与此同时,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私收患者,但该处罚属于在王某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冲突,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医院并无不当。当然,医院可以依据上述法条向王某进行追偿。

在现实中,托熟人看病的现象并不少见,找熟人的初衷一方面为了诊断更明确,减少就诊流程,希望花最少的钱得到最好的诊疗服务;另一方面,对于一些“难言之隐”,可以避免陌生人的尴尬。然而“熟人看病”对于医患双方都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隐患。对医方而言,给熟人看病往往简化了正常的接诊流程,甚至会出现不写病历的情况,违反了正常的诊疗规范,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容易处于被动局面。对患方而言,找熟人看病可能会存在告知不到位的情况,埋下漏诊、误诊的隐患,同时因为缺少病历材料,遭受损害后或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外,本案还涉及赔偿标准的问题。依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是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患者提供的证据予以改判赔偿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自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后,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先后开展了试点工作,不在区分农村、城镇居民身份,均使用同样的计算标准,“同命同价”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彰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

(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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