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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附:

1.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疑难问题汇编(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汇编)

2.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3.拐卖妇女、儿童罪六种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

4.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公安部决定: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

新华社2022.2.2


公安部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3月2日召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拐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政治站位、主动担当作为,迅速组织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公安部要求,要深刻认识当前拐卖犯罪新形势新特点,重拳出击、多措并举,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作为今年重点任务来抓,迅速掀起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新高潮,快侦快破拐卖现案,全力侦破拐卖积案,严惩一批拐卖犯罪分子,解救一批被拐妇女儿童,坚决铲除拐卖犯罪滋生土壤,建立完善预防、打击、救助、安置一体化工作机制。公安部要求,要集中摸排一批线索,特别是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智力障碍、精神疾病、聋哑残疾等妇女儿童要全面摸排,确保底数清、情况明。要深化“百万警进千万家”活动,会同社区、街道和村组深入群众家庭,走访福利院、救助管理机构等,全面梳理排查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线索,重点排查疑似被拐人员,充分发挥民政、卫健、妇联等部门职能优势,在福利救助、卫生健康服务、走访慰问等工作中及时发现拐卖犯罪线索。要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广泛发动群众揭发检举涉拐线索。对疑似被拐人员和寻亲人员,要第一时间采集DNA等信息,加强信息研判,为专项行动提供有力支撑。公安部要求,要以打开路、全警动员,集中侦破一批案件。要快破现案,对失踪未成年人、疑似被拐卖被侵害妇女立即启动快速查找机制,确认为拐卖案件的要严格执行“一长三包”责任制,力争现案全破、盗抢儿童案件必破。要多破积案,在常态化侦破拐卖儿童积案的同时,重点攻坚拐卖妇女积案,全力组织开展攻坚突破。要督办大案,公安部将挂牌督办一批久侦未破、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要缉捕逃犯,集中发布通缉令,全力开展缉捕,会同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发布通告敦促拐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要组织刑事技术专家开展比对会战,集中查找解救一批被拐妇女儿童。要充分发挥反拐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强被拐妇女儿童的康复安置、关爱帮扶、隐私保护,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公安部要求,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全力,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要强化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最大限度铲除拐卖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要强化宣传发动,全面推动反拐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切实增强全民反拐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民政部、国家卫健委、全国妇联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就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关爱等工作提出了工作要求。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公安部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门作用,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拐卖犯罪,深入推进反拐工作,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2021年,全国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与2013年相比,降幅达到88.3%,其中群众高度关注的盗抢儿童案件目前年立案不到20起。拐卖犯罪的高峰期集中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受多重因素影响,当前滋生拐卖犯罪的土壤尚未完全铲除,还有一批积案没有侦破,拐卖犯罪形势仍然不容乐观,预防、发现、打击、解救、安置等工作机制尚不完善,打击治理工作还任重道远。公安部已牵头成立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公安机关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确保专项行动打出声威、打出实效,坚决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来源:公安部刑侦局微信公众号



附件1: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疑难问题汇编



1、拐卖的定义及既遂标志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2、妇女、儿童、婴幼儿的定义


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3、婴幼儿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针对监护人的“偷盗婴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4、以出卖为目的的偷到婴幼儿构成拐卖儿童罪,以收养等目的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


5、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7、出卖亲生子女,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是认定拐卖儿童罪关键。


------《刑事审判参考》第781号案例:对于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行为,实践中一定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的证据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认定为遗弃罪,或者作无罪处理。


8、对于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居间介绍的人性质的认定


(1)受卖方委托代为寻找买主的,和卖方一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2)受买方委托寻找卖主,性质依附买方认定共犯,如果买方是以出卖为目的则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如果买方非以出售为目的,则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共犯;(3)既帮助卖方也帮助买方积极撮合的,收取钱财,同时满足买方的定性也满足卖方的定性,以重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认定。


9、拐卖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


------《刑事审判参考》第77号案例:被告人张世林错误地认为王某是妇女而将其拐卖,并已将被害人王某卖给他人为妻,收了买主的钱,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但是由于王某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而被买主退回,没有出现被告人张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未遂)罪。

10、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才构成拐卖儿童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1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应妇女同意再转卖他人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229号案例: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12、以贩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致人致人伤害、死亡并抢走婴儿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728号案例:(1)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情形。


(2)拐卖儿童罪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是指犯罪分子的拐卖犯罪的手段行为直接致使被害人伤亡以及拐卖犯罪行为间接引起被害人伤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为目的。如果对被拐卖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或者为进行拐卖犯罪排除妨碍,对被拐卖人亲属进行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13、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取财区分的关键在于女方是否自由、自愿


-----《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介绍婚姻收取财物通常是指为男女双方居间联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双方财物的行为。而拐卖妇女犯罪则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谋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人格的人口贩卖行为。


14、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



附件2: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一、蓝树山拐卖妇女、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1988年9月,被告人蓝树山伙同同案被告人谭汝喜(已判刑)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被害人向某某(女,时年22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经林传溪(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介绍,将向某某出卖。1989年6月,蓝树山伙同黄日旭(另案处理,已判刑),经“邓八”(在逃)介绍,将被害人廖某(男,时年1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拐带至大田县,经林传溪介绍,将廖某出卖。此后至2008年间,蓝树山采取类似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广西宾阳县、巴马县等12个县,钦州市、凭祥市、贵港市、河池市等地,先后将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等33名3至10岁男童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永春县,经林传溪、苏二妹(另案处理,已判刑)和同案被告人郭传贴、涂文仕、陈建东(均已判刑)等人介绍,将其出卖。蓝树山拐卖妇女、儿童,非法获利共计5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树山为牟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蓝树山归案后坦白认罪,但其拐卖妇女、儿童人数多,时间长,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蓝树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蓝树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蓝树山死刑。罪犯蓝树山已于近日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坚持从严惩治的方针,其中,偷盗、强抢、拐骗儿童予以出卖,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对被拐儿童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本案中,被告人蓝树山拐卖妇女1人,拐骗儿童34人予以出卖,不少儿童被拐10多年后才得以解救,回到亲生父母身边。众多家长为寻找被拐儿童耗费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其中有1名被拐儿童亲属因伤心过度去世。综合考虑,蓝树山所犯罪行已属极其严重,尽管有坦白部分拐卖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对其亦不予从轻处罚。


  二、马守庆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守庆伙同被告人宋玉翠、宋玉红、宋空军(均已判刑)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向侯会华、侯树芬、师江芬、师小丽(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从云南省元江县等地收买儿童,贩卖至江苏省连云港市、山东省临沂市等地。其中马守庆作案27起,参与拐卖儿童37人,其中1名女婴在从云南到连云港的运输途中死亡。马守庆与宋玉翠、宋玉红、宋空军共同实施部分犯罪,在其中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马守庆等人的犯罪所得22.6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守庆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马守庆参与拐卖儿童37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马守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守庆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马守庆死刑。罪犯马守庆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拐卖犯罪团伙实施的特大贩婴案件。本案犯罪时间跨度长,被拐儿童人数多达37人,且均是婴儿。在收买、贩卖、运输、出卖婴儿的诸多环节,“人贩子”视婴儿为商品,缺少必要的关爱、照料;有的采取给婴儿灌服安眠药、用塑料袋、行李箱盛装运输等恶劣手段,极易导致婴儿窒息伤残或者死亡,本案中即有1名婴儿在被贩运途中死亡。实践中,不法分子在贩运途中遗弃病婴的情形亦有发生。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马守庆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死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三、孙同山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孙同山伙同张祖斌、田学良等17名被告人(均已判刑)以出卖为目的,通过居间介绍或强抢等方式,贩卖婴儿共计14人。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同山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儿童7人,强抢儿童并贩卖7人(1名婴儿系从亲生父母处强抢,其余6名系从同案被告人处抢得),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孙同山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孙同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1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宣判后,孙同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交叉结伙贩卖儿童的共同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且互相介绍、互为依托、共享信息,使该团伙的拐卖“供需”网络不断扩大,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率上升,导致买卖地拐卖儿童案件高发,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容易滋生新的犯罪。特别是本案被告人不仅通过收买后贩卖的方式作案,在拐卖团伙发展壮大到一定程度后,逐渐出现强抢儿童予以贩卖的现象。犯罪分子不仅从“人贩子”手中强抢婴儿,亦从亲生父母手中强抢,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升级。因此,在加大对此类犯罪团伙打击力度的同时,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父母的安全防范意识,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邢小强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被告人邢小强的妻子陈某怀孕,经检查是一对双胞胎。邢小强想将孩子卖掉,后经他人居间介绍,约定孩子出生后,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婚后未生育的石某某、龙某某夫妇。同年12月19日,陈某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婴,邢小强即将两个孩子抱走,交给龙某某,得款2万余元。

  2012年12月,陈某再次怀孕。被告人邢小强还想将孩子卖掉,主动找人介绍,寻找买家。经联系,约定若是男婴,便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婚后未生育的孔某某、党某某夫妇。2013年1月,陈某生下一名男婴。邢小强让孔某某的父亲将小孩抱走,得款1万元。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邢小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3名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邢小强经人居间介绍,出卖亲生儿子,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邢小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居间介绍的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人,均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五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或者被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典型案例。当前,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下,采取绑架、抢夺、偷盗、拐骗等手段控制儿童后进行贩卖的案件明显下降,一些父母出卖、遗弃婴儿,以及“人贩子”收买婴儿贩卖的现象仍多发高发。对于父母将子女私自送给他人收取钱财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就应该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邢小强先后两次将3名亲生儿子卖给他人,且均是在孩子出生之前即主动表示要卖出孩子,联系居间介绍人要求帮助寻找买家,并且明码标价,收取数额较高的钱财,孩子出生后即按事先约定将孩子卖出。根据上述事实与情节,足以认定邢小强并非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才被迫将孩子送养,而是将孩子作为商品,将生孩子出卖作为牟利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邢小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对参与犯罪的居间介绍人,根据各自地位、作用、责任大小,分别判处轻重不等的刑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犯罪坚决依法惩处的鲜明态度。


  五、王宁宁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宁宁以收养为名,先后通过互联网联系3名未婚先孕且不想抚养孩子的妇女到山东省临邑县待产。3名妇女产子后,王宁宁单独或伙同周长峰、邵金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3名男婴分别以每名儿童3万余元至4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宁宁以收养为名,将从亲生父母处骗来的婴儿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王宁宁拐卖儿童3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宁宁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孕妇并通过互联网贩卖婴儿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不法分子不断变换手法,采取更为隐蔽的方式实施拐卖犯罪。比如,事先联系好“买主”,物色、组织孕妇到“买主”所在地,待孕妇临产后即将其所生子女出卖获利,以此逃避长途贩卖、运输婴儿过程中被查缉的风险。此类犯罪手段的变化已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本案的依法审理,是对犯罪行为的有力震慑。


  六、杨恩光、李文建等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恩光、李文建伙同田沈忠、张兴祥、李春飞等人(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以嫖娼为名,在云南省河口县一些宾馆、酒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越南籍妇女被害人阮某桃、阮某恒等17人带至云南省富宁县、砚山县、广南县、马关县等地,通过赵阿林、何万周(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联系,转卖给当地村民。其中,杨恩光参与作案6起,拐卖妇女12人,李文建参与作案7起,拐卖妇女14人。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恩光、李文建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绑架妇女后出卖,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恩光、李文建提起犯意,具体负责联系买家交易及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恩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恩光、李文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田沈忠、张兴祥、李春飞等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宣判后,杨恩光、李文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害人身份特殊,均系越南籍妇女,且多数在我国境内从事卖淫活动,本属依法整顿治理的对象,但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并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对拐卖妇女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本案两名被告人被判处死缓,三名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拐卖妇女犯罪的决心。案发后,我国司法机关依照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将被解救妇女妥善安置,并及时与有关外事部门联系,提供司法协助和司法救助,将被解救妇女全部安全地送返国籍国。


  七、李侠拐卖儿童、孙泽伟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侠发现左某某带领孙子陈某某(不满2周岁)和孙女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世纪广场玩耍,遂趁左某某不注意时将陈某某盗走。后李侠冒充陈某某的母亲,在网上发帖欲收取5万元钱将陈某某“送养”。被告人孙泽伟看到消息后与李侠联系,于5月23日见面交易。在未对李侠及陈某某的身份关系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经讨价还价,孙泽伟付给李侠4万元钱,将陈某某带至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家中。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陈某某解救送还亲属。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侠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孙泽伟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孙泽伟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典型意义

  拐卖儿童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社会危害巨大。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行为,客观上诱发、助长“人贩子”铤而走险实施拐卖犯罪,造成被拐儿童与家庭长期天各一方,社会危害同样不容忽视。本案中,被告人李侠偷盗幼儿出卖,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作为具有正常社会阅历、经验的成年人,被告人孙泽伟应当知道李侠携带的幼童可能系被拐卖,但未对双方关系进行任何核实即对幼童陈某某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人民法院对本案“买主”依法定罪判刑,再次向社会昭示:我国法律绝不容忍任何买卖儿童行为,抱着侥幸心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抚养”,最终不仅会“人财两空”,还要受到法律制裁。


  八、王尔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尔民因妻子不能生育而欲收买妇女为其生子。2013年6月,王尔民以1万元从张正见、武仲廷(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将被害人杨某(女,患有精神分裂症)收买回家。为防止杨某逃跑,王尔民将杨某关在家中杂物间,并用铁链锁住杨某的双脚,将杨某的一只手锁在一块大石头上。其间,王尔民多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12日,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尔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非法限制其自由,明知该妇女患有精神病,还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应依法并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王尔民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被判刑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还往往滋生出非法拘禁、强奸、伤害、侮辱等其他犯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社会危害不容低估,一些群众对“买主”盲目同情的错误观念亦应纠正。



附件3:


拐卖妇女、儿童罪六种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


作者:王志祥,《法治研究》2015年第1期


一、关于本罪的一些基本规定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第1款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个量刑档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8种情形具体包括:(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这8种情形实际上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认定为属于这8种情形之一,是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能否适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响到被告人生死的问题。围绕这8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地进行了探讨,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过,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还存在值得继续讨论的余地。由于笔者就上述第三种情形和第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已专门进行了论述[1],故在本文中仅围绕上述其余的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逐一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亲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仍然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由于《刑法》第240条已经将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不得再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实际上,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只要适用《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加重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即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将其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就存在处罚过剩的问题。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司法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次或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累计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卖妇女3人以上或拐卖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卖妇女和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在共同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下,对于仅实施中转或接送的从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中转或接送的人数进行处罚;而对于主犯,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所涉及的总人数进行处罚,而不是仅仅对亲自拐卖的人数负责。在行为人实施一个完整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多个环节的行为的场合,只要这多个环节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就不能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同样,行为人拐卖同一个妇女、儿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过程中,被害妇女自愿携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自愿携带的子女是否可以计入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之内而言,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在出卖妇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并出卖儿童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贩卖妇女时一并将其所携带的子女估价出卖,就表明其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该儿童就应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妇女被卖出后儿童与该妇女一起生活而将该儿童也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一)“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一样,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在犯罪形态上也属于包容加重犯,即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因素,被包含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加以评价。在此,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原本构成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如果没有《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就要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8条所规定的强迫卖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档次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档次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刑法》第359条所规定的引诱卖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根据《刑法》第69条中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规定,在以强迫卖淫罪的基本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为20年有期徒刑;在以引诱卖淫罪的基本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以引诱卖淫罪的加重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为20年有期徒刑;而只有在以强迫卖淫罪的加重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才可能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考虑到“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具有多发性、附随性,对其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作为拐卖妇女罪加重构成的因素加以规定,有利于提升刑罚惩罚力度,进而强化刑法的打击效果,《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难看出,与对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通常不可能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相比,对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而是将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罪加重构成的因素并将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确起到了提升刑罚惩罚力度的效果。


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一样,从文字表述来看,“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显然也只能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这就意味着,只有在行为人先有拐卖妇女的行为,然后在其被卖出之前,诱骗、强迫其卖淫的,才属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先有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起意将妇女卖出的,或者在妇女已被卖出、拐卖妇女的过程由此结束以后,又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对行为人应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当然,成立“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还要求诱骗、强迫卖淫的对象与拐卖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如果不是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而是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之外的其他妇女卖淫,则对行为人也应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


(二)“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希望与其建立婚姻关系的收买者的情形相比,“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对被拐卖妇女的侵害显然要严重得多。[3]行为人明知他人收买妇女的目的不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而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却仍然将妇女卖给他人,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基于此,《刑法》第240条第1款将后者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并列加以规定并设置了严厉的法定刑。


在司法实践中,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则除非其具备拐卖妇女罪中“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外的其他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否则对行为人就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的情形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定无疑地知道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让被拐卖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确定无疑地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迫使妇女卖淫,但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可能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不论是明知必然还是明知可能,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可能让其从事卖淫活动,即可构成“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4]此外,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并不要求被拐卖妇女在被收买后实际具有卖淫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后由他人迫使其实施卖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将该被拐卖的妇女卖与他人的行为,即便该被拐卖的妇女因其他原因未能实际卖淫,也应对行为人按照“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进行定罪处罚。


与“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场合拐卖者实施强迫卖淫行为有所不同的是,在“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场合,强迫卖淫的行为是由收买者实施的,并且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人与实施迫使卖淫行为的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此,在收买者实施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行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人对强迫卖淫的行为也要负担刑事责任。[5]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司法认定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之所以被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加以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造成了对妇女、儿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双重严重侵犯。该规定源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该款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为绑架妇女、儿童罪。


1996年10月10日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决定》中原先的绑架妇女行为独立成罪的规定。后来考虑到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拐卖行为,可以把这种情形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加以规定,故立法机关在1996年12月20日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取消了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将这种情形作为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规定了下来。[6]这里存在着对《决定》中原有的关于绑架妇女、儿童罪罪状的规定进行原版移植而导致的立法过剩问题。1991年《决定》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没有处在同一条文中(后者规定在《决定》的第1条)。为了将绑架妇女、儿童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的绑架勒索罪区分开来,《决定》第2条第1款在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要素。但在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240条第1款中,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已不再独立成罪,而是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被规定了下来,且该条第2款移植了《决定》第1条第2款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在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进行解释时,自然要受该条第2款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解释中所蕴含的“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要素的约束。这样,1991年《决定》第2条第1款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罪状中“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要素原本就不需要移植到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中来。因此,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中“以出卖为目的”的规定就纯属画蛇添足。


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事由的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方法。这与《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罪中绑架的方法有所不同。一方面,《刑法》第239条并没有对绑架罪中绑架的方法予以特别的限定。另一方面,绑架的实质在于违反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等的意志,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使他人人身自由丧失或受到限制。至于行为人究竟采取何种方法实施绑架行为,仅仅属于行为方式问题。而且,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关系来看,绑架行为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凡是在非法拘禁罪中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实施绑架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而并不仅仅局限于暴力、胁迫以及麻醉他人的行为,如利用被害人处在昏睡、醉酒、患病等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将其带走的,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使他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同样可以成立绑架罪。


前已述及,绑架的实质在于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适用《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加以处罚。[7]这是因为,强抢会造成儿童处在被以实力控制的状态,实际上属于绑架的暴力方法。这样,对于以出卖为目的,强行从儿童监护人或看管人的怀抱中或推着的童车、自行车上抢走儿童的行为,就应认定为构成以暴力方法实施的绑架型拐卖儿童罪。


就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方法即暴力、胁迫和麻醉方法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必须是被绑架者本人而言,尚存在亟待澄清的认识上的误区。案例如下,蔡某系某村无业青年,2006年9月3日,蔡某欲外出打工,但苦于没有车费。无奈之下,蔡某便对邻居杨某生育的一男婴(刚满月)产生将其偷盗出卖的邪念。次日晚8时许,蔡某持一把手电筒窜到周某住房欲偷盗男婴,见杨某在场,就谎称:“你孩子好可爱,我想抱走他抚养两天”,并动手抱婴儿。杨某见状即上前阻止,蔡某便用手掐杨某的脖子,强行抱走男婴,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对于该案,评析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绑架是针对被绑架的人而言的,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也是直接针对被绑架的人。本案中,蔡某虽然对婴儿监护人实施了暴力的行为,但婴儿的监护人不是绑架的对象。因此,蔡某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儿童”。[8]


笔者认为,将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仅限定为被绑架人,是不合乎法理的,也是不合乎实际的。一方面,《刑法》第240条仅将绑架的对象限定为被绑架者—妇女、儿童,而并没有限定绑架的方法—暴力、威胁、麻醉方法所指向的对象。将绑架的方法所指向的对象限定为被绑架者,实际上是将绑架的对象与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混为一谈的结果。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的对象与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固然可以具有一致性,即行为人直接针对绑架对象的人身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这尤其体现在行为人针对具有一定防护和反抗能力的妇女和儿童实施绑架行为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为达到以实力控制被绑架者人身的状态,行为人通常需要直接针对被绑架者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以抑制其反抗能力。而在行为人针对毫无防护和反抗能力的婴幼儿实施绑架行为的场合,一般并不需要针对被绑架者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但是,行为人往往需要针对婴幼儿的监护人或看管人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以达到抑制监护人或看管人的反抗能力并进而控制婴幼儿人身的目的。由此可见,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既可以是被绑架者本人,也可以是与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


就绑架型拐卖儿童罪中儿童的范围而言,也存在亟待澄清的认识上的误区。对于上述蔡某拐卖儿童案,评析者认为,由于婴幼儿受其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不可能成为绑架的对象,但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偷盗出卖的对象。婴幼儿的识别能力低,甚至没有识别能力,一旦被犯罪分子在不被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幼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被出卖后,往往说不出家庭地址等情况,增加案件的侦破和解救的难度,也给婴幼儿的亲属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因此,《刑法》第240条将这一情形列为8项严重情节之一。这样,《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绑架对象就并不包括婴幼儿。[9]显然,在上述评析者看来,既然《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6项已经明确规定了“偷盗婴幼儿”的情形,那么,认为《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绑架儿童”中的儿童包括婴幼儿,便丧失了合理的根据。问题在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6项拐卖婴幼儿的方法行为仅限于“偷盗”。这样,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婴幼儿的,便只能纳入《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绑架儿童”中加以评价。而如果认为《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绑架儿童”中的儿童不包括婴幼儿,即只能是6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人,那么这里的“绑架儿童”的规定就存在处罚上的不应有的疏漏。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复合行为犯,其中绑架行为是手段行为,出卖行为是目的行为。据此,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将目的行为即贩卖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10]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就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前身—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既遂问题,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查明其目的是出卖,就已具备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视为本罪的既遂。[11]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将他人置于实力控制之下的情况下,充其量只能够认为绑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由此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已达到既遂状态,否则,就意味着抹杀了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在法益层面的差别,将前者也当作一种单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加以对待。



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果加重犯形态的加重结果。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发生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律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处理。这里的关键是能否确认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在“戴金元等拐卖儿童案”[12]中,存在两起被拐卖儿童死亡的事实。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婴儿于2004年4月被拐卖后生病,同年6月被被告人送至医院治疗,并在病情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2004年8月婴儿被解救后由福利院抚养,至同年12月4日死亡期间,福利院曾多次将婴儿送至医院治疗。虽然婴儿系在被拐卖期间发病,此时由于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其所得到的照顾显然不如在父母身边,而被告人因不愿继续花钱,在婴儿病情有所好转后即办理出院,使得该婴儿没有得到最适当的医疗救治。但是被告人确有将婴儿送医的行为,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救治婴儿的目的,且从本案的情况看,被拐卖婴儿从生病到死亡,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特别是解救后至死亡已近4个月,现无法证实被告人有虐待、残害婴儿行为,亦无法证实婴儿发病与被告人拐卖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把婴儿死亡的全部责任直接归咎于被告人。最终,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有造成被拐卖的婴儿死亡的加重情节。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收买的一对男婴发病后,未予以积极治疗。二被告人将其中一名男婴丢弃;另一名男婴在被拐卖过程中死亡后,二被告人将尸体丢弃。在本起犯罪事实中,被拐卖的婴儿在二被告人的控制下发病,二人的拐卖行为与婴儿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理论上的认识尚不一致。一般认为,对被拐卖的妇女的重伤或者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重伤、杀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13]这种观点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曾经有所体现。[14]而有学者则指出,认为造成重伤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只能予以数罪并罚的观点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考虑故意伤害致死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数罪并罚的结果顶多判20年有期徒刑,这比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形还要轻。


因此,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包括故意致人重伤。[15]笔者也认为,确如上述学者所言,将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仅限定为过失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确会导致对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处罚比对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处罚还要重的这种处罚上不协调的局面。而且,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的确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实施重伤害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是相容的。虽然由拐卖者的出卖目的所决定,拐卖者在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实施重伤害行为时,会顾及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受重伤害以后还能否卖得出去的问题,但是,这只是说明拐卖者在拐卖的过程中一般不会产生故意重伤的罪过心理,而并不能彻底排除产生这种罪过心理的可能性。


例如,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为制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逃跑,就有可能故意实施重伤害的行为,这种行为恰恰是合乎实现出卖目的的需要的。不过,由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故意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不能相容,所以在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对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就表明其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之外又实施了新的应予独立法律评价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而且,由于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实行并罚,也不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结果。


关于拐卖者对何种情况下发生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一人实施的拐卖人口犯罪的场合,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被害人本人,那么拐卖行为人只应当对其实施拐卖人口犯罪后以及控制被害人期间直至出卖之前出现这样的结果负责;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被害人家属,无论何时拐卖人口犯罪行为人都应当对此结果负责。这是由于前者拐卖人口犯罪行为人只有在其可控制的范围内有责任、有义务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一旦被害人处在他人的实际控制时,这种责任就转移到实际控制人手中。而后者被害人亲属的伤亡结果主要是从拐卖人口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角度来规定的,与拐卖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没有什么联系,因此拐卖行为人应当对整个拐卖过程中出现的引起被害人家属伤亡的结果负责。


就共同拐卖人口犯罪而言,只要在其预谋的拐卖人口犯罪的范围内,各拐卖行为人不仅应当对整个拐卖行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后果负责,而且还应对拐卖行为结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不堪忍受被拐卖造成的痛苦而自杀或精神失常的结果负责。[16]这种观点似乎排除了拐卖者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收买后所出现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伤亡结果负责的可能性。实际上,重伤、伤亡结果发生在收买之前还是收买之后,可能还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这里的关键是收买行为的介入是否切断了先前的拐卖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没有切断,拐卖者就仍然要对发生在收买之后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



七、“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司法认定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是指犯罪分子将妇女、儿童卖往国境以外或边境以外。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领陆、领水、领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又包括边境以外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对此,有学者指出,香港、澳门主权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含在“境外”之中;在台湾地区与大陆统一后,台湾地区亦不能视为“境外”。[17]上述观点将“境外”理解为“国境以外”,这是极为狭隘的。实际上,将香港、澳门、台湾理解为“境外”,与该词语的字面含义是相契合的。虽然香港与澳门的主权已经回归中国,但由于实行“一国两制”,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存在边境的问题。虽然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还未实现台湾统一,台湾与中国大陆之间同样存在边境的问题。而且,与在中国大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相比,将妇女、儿童卖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大。


此外,从境外将妇女、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是否属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对此,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把“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妇女、儿童被卖往境外后可能比卖在境内更加处于孤立无援、生活无着的境地。因此,从境外将境外的妇女、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应当属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中国境内,相对于其本国、本地区而言就是“境外”。[1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境外”作了歪曲的理解。《刑法》中的“境”具有特定的含义。我国1997年《刑法》发生效力的领域原则上只是在中国大陆境内。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大陆刑法的语境中,“境”就是指中国大陆。相应地,“境外”,也就只能是中国大陆境外。而在把从境外将境外的妇女、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情形也解释为“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场合,解释者实际上是把中国大陆境外理解为“境”,把中国大陆理解为“境外”。这样,在解释者的语境中,“境”便成为了一个随意任其拿捏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从境外将妇女、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属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附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杜国强、冉容、赵俊甫,载《人民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6年11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一、《解释》的出台背景拐卖妇女、儿童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明确了“公安机关接到儿童及不满十八周岁少女失踪必须立即立为刑事案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等制度和原则。近年来,随着持续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此类犯罪高发态势逐渐得以遏制。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751 件、判处刑罚1273人,与近年来审结案件数量较多年份相比(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1918件、判处刑罚2801人,2013年审结1131件、判处刑罚1978人),下降幅度明显。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涉及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情节的理解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随着拐卖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明确。例如,什么是偷盗婴幼儿出卖?如何区分正常的婚姻介绍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实践中认识不一。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体现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修订后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如何准确适用相关条款,也面临新的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成立课题组,赴拐卖犯罪高发地区进行专项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的意见,掌握了大量一手资料,起草了《解释》初稿。经多次召开专家和司法实务部门代表参加的论证座谈会,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意见,对《解释》初稿进行反复修改论证,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12月21日正式公布。二、制定《解释》遵循的指导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社会危害性大。《解释》通过明确“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义,区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罪与非罪界限,列举数罪并罚情形,体现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二是坚持区别对待,切实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解释》既体现有罪必罚,又根据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体现政策,区别对待,以分化瓦解犯罪,减少社会对立面。三、《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解释》共10条,主要从拐卖妇女、儿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法定加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把握问题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1.关于偷盗婴幼儿的界定不满一周岁的人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我国刑法中使用“偷盗婴幼儿”概念的法条共有两处: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其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以出卖目的,偷盗婴幼儿”等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就拐卖儿童罪而言,如何准确理解“偷盗婴幼儿”,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有必要予以明确。实践中,趁婴幼儿熟睡无人察觉,将婴幼儿抱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但对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给付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拐卖儿童,还是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偷盗婴幼儿拐卖,则存在较大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刑法中偷盗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偷盗婴幼儿指趁婴幼儿熟睡以及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属于拐骗。肯定的观点认为,偷盗一般是在财产犯罪意义上使用,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与秘密窃取婴幼儿无本质区别,应将欺骗、利诱等手段理解为偷盗的表现形式。《解释》第1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之所以作出该解释,主要是考虑,作为不满六周岁的婴幼儿,其缺少应有的辨别是非和自我防护能力,可以将其视为监护人、看护人绝对支配、保护下的无独立意志的个体,应予特殊保护。从规范的意义上讲,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婴幼儿脱离监护、看护,可视为针对监护人、看护人的偷盗,该情形与利用监护人、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婴幼儿相比,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共同特质,对婴幼儿及其家庭的社会危害也相当,应予同等法律评价,以体现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解释》第1条系就针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手段使其脱离监护、看护所作的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无需限定欺骗、利诱手段是否针对婴幼儿实施。例如,对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看护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以欺骗,将婴幼儿带走后加以出卖的,也应认定为偷盗婴幼儿出卖。经反复研究,《解释》最终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刑法对偷盗婴幼儿出卖加重刑罚,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婴幼儿拐走,与欺骗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使其“自愿”让行为人带走婴幼儿相比,前者查找解救婴幼儿的难度更大,社会危害性通常也大于后者。2.关于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区分拐卖妇女一般表现为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结婚,或者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卖淫。通常认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虽然行为人也有获利行为,但其是在明知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而在将被拐妇女卖与他人为妻的犯罪中,行为人出于牟利动机,通常违背妇女意志或者至少是不考虑妇女真实意愿,将妇女卖给他人,并常伴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行为人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过程中,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等行为的,与确属介绍婚姻并索取(或者收受)钱财的行为,如何区分,涉及罪与非罪,在性质认定问题上易发生混淆,有必要予以明确。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将妇女拐带至异地,采取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包括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钱财;也有些人为向他人索取所谓“婚姻介绍费”,利用妇女特别是外籍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对行为人有经济、人身依赖关系,或者因没有合法出入境、居留签证担心被遣返等脆弱境况,仅以轻微言语威胁或者欺骗等方式,即可达到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对类似行为,因与采取暴力等强迫手段明显的拐卖犯罪有所不同,是认定为介绍婚姻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还是认定为拐卖妇女犯罪,存在争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旨在明确,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如果妇女属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出卖给他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罪。在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准确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实践中行为方式各异,情形复杂,特别是对于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等脆弱境况,行为人实施“介绍婚姻”行为并索要他人(通常是男方)数额较大钱财的,被害妇女可能会作出表面“同意”的意思表示。对类似案件,要综合考察被害妇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常理常情,分析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境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行为人的要求,而“同意”与他人结婚;对行为人而言,是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还是明知妇女非自愿但仍将妇女作为非法获利的筹码,也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妇女本有结婚意愿,在中介人员介绍、撮合下与男方见面、相识后,因对男方条件不满,而不愿与男方结婚或者生活,行为人以已经支付了女方及近亲属彩礼、支出了办理签证手续费用等为由,威胁妇女被迫同意,行为人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钱财的,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卖给他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总之,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认真甄别因介绍婚姻引发的民事纠纷与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介绍婚姻行为判断构成拐卖妇女罪不要求必须违背妇女意志,妇女自愿被卖给他人为妻的,出卖人也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刑法从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类型相结合的角度,对拐卖妇女犯罪进行了界定,条文本身似未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但究其实质,刑法所列上述六种行为方式中,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系拐卖的核心行为,接送、中转服务、受制于前述四种行为。前述四种行为方式中,对妇女实施“拐骗”、“绑架”显然违背了妇女意志;实施“收买”、“贩卖”,被买卖的妇女处于任人摆布、没有自主性的境地,例如,收买通常是向对妇女有控制权的人进行收买,而贩卖也是将自己购买从而拥有形式上控制权的妇女转卖出去,该两种行为方式本质上也属违背妇女意志。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对人口贩运罪行(注:人口贩运罪行范围更宽,包括我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劳动罪、强迫卖淫罪等)所作界定亦体现了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构成犯罪必备要素的立场。该公约第3条规定:(a)“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公约(a)、(b)两款分别从正反两方面揭示,如果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胁迫、诱拐、欺诈、滥用权力或者滥用脆弱境况等手段(对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进行贩运不要求涉及上述手段),则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影响犯罪认定。概因上述手段本身即属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害人所作同意属无效同意,不阻却犯罪成立。换言之,如果未采取上述手段,则被害人同意可以阻却犯罪成立。在涉及介绍婚姻索取或收受钱财的案件中,因介绍人显然均有获利行为,如果不考察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对介绍人均以拐卖妇女犯罪论处,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当然,在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问题上,也要注意对那些暴力、胁迫程度不明显、但同样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拐卖行为的审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款所涉情形,法律适用方面本无争议,但鉴于实践中介绍人伙同被介绍的妇女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彩礼”、“介绍费”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提醒司法人员准确甄别此罪与彼罪,故《解释》特作提示性规定。3.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将刑法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订体现了对收买人加大惩治力度的导向。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解释》第4条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所收买的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有利于加大惩治力度,也有利于敦促收买人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解救被拐儿童。《解释》第5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该条款项旨在稳定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刑法修改后,原则上都要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这是前提。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同于收购赃物,前者会形成新的婚姻家庭关系,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妇女真实意愿,最大限度避免对其造成新的伤害,故有必要区别对待,对确属情节较轻的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依法从宽处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目前已失效)规定:“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解答虽然由于刑法修改等原因已废止,但其所体现的慎重处理此类案件的精神仍有一定参考价值。在修订后刑法框架内,《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所列情形的可以从宽处罚,兼顾了法律与情理、历史与现实的平衡。4.关于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刑事政策把握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该条主要是考虑,“买人为妻”、“买人为子”一般会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加大对收买人打击力度,势必导致收买一人,众多亲友被作为“共犯”处理。刑法惩治的重点是在收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对其中情节轻微的共同参与人员,宜从刑事政策把握的角度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避免打击面过宽及影响社会稳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在收买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参与人员。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环节虽不起主要作用,但积极参与殴打、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甚至实施或者协助实施强奸、摧残等严重损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数罪的,还应依法予以并罚,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外,《解释》对实践中发生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明确规定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组织、强迫卖淫、组织乞讨等行为的数罪并罚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载《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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