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标准)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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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标准)

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赔偿标准)

案件详情

2015年6月11日,张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决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

2016年4月18日,张某被送到当地看守所羁押。当日,区中心医院和总队医院对张某进行了体检,除血糖过高外,张某身体无其他异常,看守所也于当日为其开具了治疗糖尿病的药品。

因对判决不服,5月下旬开始,张某出现拒绝吃饭、拒绝出监等情况。

6月初,市看守所将张某带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体检,除2型糖尿病外身体无其他异常,医院对其进行盐水静脉注射。

因张某持续拒绝进食,看守所对其进行谈话,并根据《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鼻饲。期间看守所医生多次对张某进行常规体检,结果显示生命体征平稳。

6月10日,张某在民警巡检时自述身体不适,后于当日被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6月22日,张某病情恶化,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为:乳酸酸中毒、重症肺炎、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感染性休克、MODS(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型糖尿病,死亡原因为MODS、重症肺炎、ARDS、感染性休克。

6月22日晚上,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市公安局报告后,派员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市看守所了解情况。

市公安局组织了相关人员开展调查,并电话联系张某的姐夫、张某的外甥女婿,告知尸检的日期,通知张某近亲属到场。同时还电话通知张某的妻子李某尽快补充其参与处理张某善后事宜的合法身份材料并在尸检时到场。但尸检时,张某的近亲属及李某均未到场。

后市公安局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到场见证,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7月21日,市公安局收到李某提供的其系赔偿请求人(张某之子)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9月22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载明张某符合因大叶性肺炎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市公安局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后又派员至张某老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当面送达张某姐夫,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10月25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认同张某死亡属突发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市公安局通过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的短信答复方式将死因鉴定意见告知了李某。

12月20日,市公安局电话告知李某、张某的外甥女婿拟对张某尸体进行火化日期、可到场探视等信息。但李某和死者近亲属均未到场。后市公安局在市殡仪馆对张某尸体进行火化。现张某的骨灰暂存于市殡仪馆待张某亲属领取。

赔偿请求人张某之子小张认为父亲服刑期间遭遇了市公安局的殴打、虐待,因而导致父亲死亡,要求市公安局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监控录像中显示,看守所每日派两名同监室服刑人员照顾张某日常起居,并于6月8日、6月10日派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诊疗,并未对张某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亦载明死因。张某患病后市看守所也不存在未及时送去就医的情况。小张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驳回小张的申诉。

盛恒律师看法

本案争议点主要在于,张某在羁押期间是否遭受殴打、虐待或未及时就医等行为,以及羁押期间患病就医后死亡与羁押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张某于6月10日下午离开看守所,6月22日死亡,市公安局调取并保存了6月7日至6月10日的监控录像并无不当。且监控内容也表明并未遭受殴打或虐待。

张某开始拒绝进食后,市看守所医生也进行了多次体检,并在张某表明身体不适时及时送往就医。

赔偿义务机关如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满足三个递进条件:存在损害事实,存在殴打、虐待、未及时送医等行为,损害事实与殴打、虐待、未及时送医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某以上三个条件均不符合,且张某系因突发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故法院驳回了小张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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